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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安西宁 法官说法】民事主体签订合同后,实际履行人如何主张权利?
  发布时间:2024-09-10 15:06:17 打印 字号: | |

严芬霞  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监庭二级法官 

【案件简介】

甲公司与某建设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后又销毁,后乙公司又与某建设公司另行签订混凝土销售合同。实际由甲公司向某建设公司供应混凝土,乙公司未供应。双方进行货款支付时发生争议,某建设公司认为应按乙公司与其签订合同的单价进行结算,甲公司辩称其不是乙公司与某建设公司签订合同的主体,且双方后期达成的结算协议中已对货款总价进行了确认。某建设公司辩称其与甲公司实际履行的是以乙公司名义与其签订的供货合同,且其签订结算协议时未对供货单价进行仔细核对。双方对实际供货方量、已支付混凝土款均认可。

【裁判结果】

湟中区法院一审判决某建设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甲公司支付预拌混凝土款925988元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某建设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认为,某建设公司与甲公司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甲公司已供应混凝土,某建设公司应支付相应混凝土货款。根据双方结算协议,扣除已付款后,某建设公司还应向甲公司支付剩余混凝土货款925988元,并按照法律规定支付剩余货款利息。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规定,合同是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某建设公司主张其与甲公司履行的是其与乙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甲公司不认可,某建设公司又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某建设公司称其签订结算协议时未认真核对单价,故不认可结算协议的抗辩主张无法律依据。法院根据某建设公司与甲公司实际履行合同的供货单、银行支付凭证、结算协议等,认定双方存在事实上的供货关系并进行了判决。

民商事活动中各方应尽量通过签订规范书面合同的方式确定各自权利义务;民商事主体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尽到审慎注意义务,对合同签订主体、标的、数量、质量、价款、互负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进行详细审查,认真核实合同内容,慎重对待自身签字盖章的行为。同时,增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意识。合同一旦成立并生效,则合同主体均应秉持诚实信用原则,忠实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实生活中,很多人仅以口头形式进行约定,出现纠纷后各执一词,无法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导致自身权益受损。或签订合同时随意性很大,合同签订后又以签订合同时不知情、没认真审查等理由拒绝履行合同,该行为有违民法诚实信用原则,将无法得到支持。

 

(刊登于2024年9月10日《西宁晚报》第5版)


 
责任编辑:牛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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