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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晚报》【法官说法】丈夫欠款被执行,可以追加妻子为被执行人吗?
  发布时间:2023-11-14 14:41:14 打印 字号: | |

邓晓华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立案庭四级高级法官

案件执行过程中,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能否以案涉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为由申请追加债务人配偶为被执行人呢?近日,城中区人民法院审查了这样一起执行异议案件。

【案件简介】

原告马某根据生效判决,向法院申请执行被告王某财产共计32万元,因王某名下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马某以案涉债务属于被执行人王某及范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为由申请追加王某的妻子范某为本案被执行人。

【裁判结果】

西宁市城中区法院审理认为,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意味着直接通过执行程序确定生效法律文书列明的被执行人以外的人承担实体责任,各方当事人的实体和程序权利将产生极大影响。因此,追加被执行人需遵循法定主义的原则,即应当限于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追加范围,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并无关于在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或原配偶为被执行人的规定,申请执行人马某根据《民法典》及司法解释等实体裁判规则,以王某妻子范某应当承担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为由,追加范某为被执行人,不予支持。

【法官说法】

民事诉讼实行“审执分离”原则,审判程序裁决当事人的纠纷,确认当事人实体权利义务;而执行程序是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付诸实施,从而实现胜诉当事人的利益。《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此款条文明确了“共债共签”的基本原则,明确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此外,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其他债务,除非债权人能够证明已经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否则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的规定属于人民法院解决当事人民事争议确定民事责任所依据的实体裁判规则,不属于执行权的授权性规定。执行权本质上是公权力,其运行应当遵循公权力“法无授权即禁止”的基本原则。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涉及各方当事人实体权利义务,应当通过审判程序来认定,不能通过执行程序认定。如果夫妻共同债务通过执行程序认定,未参加诉讼的配偶一方将失去通过一审、二审和审判监督程序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机会。具体到本案中,可以通过审判程序或其他法定程序对王某所负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或者范某是否应当承担该项债务进行认定,而不能通过执行程序直接追加。


 
责任编辑:牛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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