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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借人依据借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但出借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出借人履行出借义务的发生具有高度可能性,不应视为其完成证明责任
——骆某某诉黄某某民间借贷一案
作者:李静萍  发布时间:2020-02-19 14:26:54 打印 字号: | |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青01民终622号民事判决;

    2.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3.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骆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某

    【基本案情】

    黄某某与骆某某均系浙江东阳人,双方系老乡关系。2014108日,黄某某向骆某某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骆某某人民币1460000整,于20141020日前归还,如逾期归还按每日千分之五按月支付。借款人黄某某”。另骆某某主张黄某某于201484日和7日向其转账的各100000元又借给黄某某,共计借给黄某某1660000元。20163月,骆某某诉至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要求黄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660000元、截止2016331日利息598995元及其后至归还日的逾期利息,同时要求黄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交通费、律师代理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一审诉讼中,黄某某对借条由其书写不持异议,辩称借条所写的借款1460000元并没有收到,骆某某根本没有履行出借的义务。双方的债权债务争端,骆某某已经向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作出了〔2015〕中民二初字第270号民事判决书,目前该案处于执行阶段,除此纠纷外,双方没有借贷关系,骆某某主张的利息、律师代理费、交通费等没有依据,请求驳回骆某某的诉讼请求。

  另查明,20131026日,骆某某给黄某某、吴某某(黄某某之妻)借款1000000元(以转账形式支付),当日,骆某某又给黄某某、吴某某借款120000元,因本金1120000元未偿还。骆某某诉至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经一、二审法院审理,最终判令黄某某、吴某某偿还骆某某借款1120000元及利息290800元合计1410800元,黄某某、吴某某未履行上述生效判决的给付义务,骆某某已向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案正在执行中。

  又查,黄某某于201431日分两次向任云生借款721000元,因本金521000元未偿还。任云生于20161月诉至法院,该案经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判令黄某某于判决生效之后十日内给付任云生借款本金521000元及利息损失318504元合计839504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案件焦点】骆某某是否向黄某某履行了1460000元的出借义务即双方之间是否存在1460000元的借贷关系,黄某某应否承担偿还借款及相应违约金的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认为,骆某某提交了2014108日由黄某某出具的借条,并在庭审时说明出借款项的来源,以此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款1460000元的事实,已完成其举证责任,黄某某抗辩认为借款实际并未发生,但其抗辩理由不足以推翻骆某某主张的事实,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骆某某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可以确认,骆某某要求黄某某偿还借款1460000元的请求成立,应予支持;对骆某某要求黄某某承担利息的请求,因双方在借条中的约定为“如逾期归还按每日千分之五违约金按月支付”,未对利息作出明确约定,骆某某依据前述约定主张利息,属对利息约定不明,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黄某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骆某某借款1460000元;二、驳回骆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308元,由骆某某负担12436元,黄某某负担24872元,黄某某负担部分随同借款一并给付骆某某。

     宣判后,骆某某、黄某某均不服原判,分别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骆某某的上诉请求:一、维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2016〕青0102民初287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2016〕青0102民初287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黄某某承担违约金;三、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黄某某承担。二审诉讼中,要求计算违约金的期限明确为20141020日至2017320日,违约金计算标准为年利率的24%。事实与理由:根据黄某某书写的借条双方约定了逾期还款的违约金为每日千分之五按月支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黄某某应当承担其主张期限内年利率24%的违约金,一审法院未支持其违约金的诉讼请求错误,且由其承担部分案件受理费不当。

黄某某一方针对骆某某上诉请求和理由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骆某某的上诉请求不予认可,其方没有收到1460000元的本金,何谈利息和违约金。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骆某某的上诉请求。

  黄某某的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二、驳回骆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骆某某提供不出充分的已经履行出借款项义务的证据,无权要求借款人即上诉人偿还借款,一审未审查借条记载内容的真实性,特别在当事人和证人证言存在诸多矛盾的情况下,采信骆某某提供的证人证言违背民事诉讼审查判断标准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从而认定借款1460000元的事实成立错误,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在其方多次陈述没有收到骆某某1460000元款项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让其方提交没有收到的证据,违背举证规则。

  骆某某以原判认定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黄某某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不能成立为由进行了答辩,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其方的诉讼请求。

  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骆某某就其主张虽提交了由黄某某书写的借条及任云兰、任云生、张世虹、孙国珍书写的证明材料,诉讼中,任云兰、任云生、张世虹、孙国珍亦提供了证言。但借条只能认定双方有借款的合意,证人任云生系双方当事人的老乡,与骆某某认识20多年,来往更为密切,且与黄某某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孙国珍系骆某某的合伙人,任云兰又系任云生的妹妹,张世虹系任云生的公司员工,四位证人与骆某某一方具有一定的利害关系,所提供的证言效力相对较低,且骆某某陈述的借款事实与任云兰、任云生、张世虹、孙国珍书写的证明材料、提供的证言以及相互间存在多处矛盾和有违常理之处,骆某某庭后提交的其他证据不符合一般人的还款习惯,根据以上对证据的分析,骆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待证事实的发生具有高度可能性、不应视为其完成证明责任,一审法院认定骆某某完成举证责任不当,应予纠正。因骆某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持履行了1460000元出借款项的主张成立,故其主张黄某某应承担偿还1460000元借款及相应逾期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一审判令由黄某某给付骆某某借款1460000元不当,应予改判,黄某某上诉有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于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2016〕青0102民初2870号民事判决;二、驳回骆某某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37308元,由骆某某负担,另多收取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7940元退回黄某某。

    【法官后语】

    本案具有涉及借款数额大,当事人意见分歧大,一、二审对该案处理差异大的特点。比较一、二审判决之所以出现截然不同的处理结果,主要是一、二审法官对本案举证责任分配问题及原告骆某某是否完成举证责任的问题认识不一造成的。那么对于出借人依据借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并主张款项以现金方式交付的如何分配举证责任及认定完成举证责任是本案最值得探讨的两个主要问题,也是正确处理民间借贷案件的两个关健问题。

    一、关于民间借贷案件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据此,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属于实践性合同,借贷关系的成立,须同时具备当事人存在借贷的合意,且贷款人实际出借款项两个要件。在黄某某否认骆某某履行了1460000元出借义务的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于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证明责任;”之规定,骆某某应当就其所持履行了1460000元出借义务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本案第一发回重审的一个原因就是分配举证责任错误,将骆某某是否履行了1460000元出借义务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了黄某某。

    二、关于民间借贷案件中如何认定完成举证责任的问题

    最高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庭长程新文在201610月解读当前民事审判中十大领域32个重要问题,其中在解读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实施中需要注意的问题关于举证证明责任问题时明确指出,要正确理解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要完成的是举证证明责任。在没有达到证明责任标准的情况下,不能认定其完成了举证证明责任。民间借贷纠纷中,尤其是出借人主张大额现金交付的,对于借贷事实是否发生,是出借人需要举证证明的重要内容,欠缺这个事实,只提供借据、欠条等债权凭证的,不能视为其完成了举证证明责任,需要当事人进一步提供证据来证明。对于这一点,自2011年以来,应该说我们的司法政策是一贯的,包括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2011年杭州会议纪要和2015年的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总体要求就是对借贷事实是否发生要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等事实进行综合判断。只有在贷款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待证事实的发生具有高度可能性、足以使法官对现金交付的存在形成内心确信的标准时,才能被视为完成证明责任。本案中,在骆某某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待证事实的发生具有高度可能性、足以使法官对交付的存在形成内心确信的标准时,应视为其完成证明责任,否则,不能视为其完成的证明责任。下面结合本案分析骆某某是否完成了证明责任。

    经审查,骆某某陈述的借款事实与其一审时提交的民事起诉状、证人任云兰、任云生、孙国珍、张世虹所提供的证明材料及两次提供的证言,相互间存在矛盾且有违常理。表现在:1.借款用途不一致。骆某某两次二审审理中及重审中称黄某某向其借款是用于发工人工资;骆某某在一审时提交的民事起诉状中称黄某某向其借款是因青海越州工程项目急需用钱垫资。2.款项交付不一致。骆某某于201698日开庭审理时称,任云兰把钱交给其,由其本人将钱点给黄某某的,任云生让张世虹将钱拿出来后,也是其本人点给黄某某的,对孙国珍这笔款未明确由谁点给黄某某;而任云生、孙国珍、任云兰、张世虹出具的证明材料及孙国珍、任云兰第二次出庭时的说法是由孙国珍、任云兰、张世虹直接将钱交给黄某某的。任云兰第一次出庭作证时又称其将钱交给了一个50-60岁的老头。3.对孙国珍、任云兰送钱的顺序说法不一致。骆某某于201698日说法是孙国珍先来,任云兰后来;2017117日开庭时的说法是孙国珍(钱)拿过来的时候任云兰在场即任云兰先来,孙国珍后来;孙国珍出具的证明材料亦称在15点左右将钱送到时,当时有旅行社任总、张经理、一个姓任的饭馆老板,还有一位姓黄的老板,即任云兰先来,孙国珍后来;孙国珍第一次到法院作证时又称其给黄某某给钱时看见任云生的妹妹进来了也提着钱;2017117日孙国珍第二次出庭作证时的说法是其快走的时候一个女的进来了,任总叫他妹妹,即其先到,任云兰后到;而任云生、任云兰、张世虹出具的证明材料均证明系孙国珍先到,任云兰后到。张世虹在2017117日第二次出庭作证时的说法是孙国珍刚走,任总的妹妹拿了钱过来。即孙国珍走了以后,任云兰才来。4.借条书写的时间点不一致。骆某某于201698日开庭时称孙国珍、任云兰、任云生、其本人将钱全部给付黄某某,黄某某把钱放在一个竖条的编织袋后,给其打的借条;任云生、张世虹出具的证明材料称,孙国珍、任云兰、任云生三笔钱给完后,黄某某打的借条,骆某某才给的最后一笔钱;孙国珍出具的证明材料称其将钱交给黄某某清点数目,等清点完就走了;孙国珍第一次作证时又称,其、任云兰把钱交付黄某某后就打了条子。5.交付方式不符合一般人的通常作法。按骆某某的陈述其出借给黄某某的钱款1460000元均为现金,除了自己的110000元外,其余款项来源于向任云生借款350000元,向任云兰借款450000元及让孙国珍从其所在的西宁春旸商贸有限公司取款550000元组成,且每一笔款项均在100000元以上,结合当地经济水平,应当属大额现金交付。通常情形下,遇到大额资金的给付,为便利和安全考虑,一般人会采用转账的方式,而本案中无论是孙国珍、任云兰、任云生的钱款交付还是骆某某与黄某某间的钱款交付按骆某某的说法均为现金交付,即不符合一般人的通常作法,也难以让人信服。且骆某某与黄某某之前的大额借款1000000元也是采用转账方式给付的,任云生与黄某某之间的700000元中的钱大多也采用转账方式给付的,本案中的交付方式既不符合当事人双方间以往的交易习惯,也不符合一般人的通常作法。6.出借款项存疑。(1)关于550000元资金来源孙国珍前后说法不一致。孙国珍出具的证明材料称,出借给骆某某的550000元是(其与骆某某合伙公司)国庆期间的营业款;孙国珍第一次作证时又称当时营业款只有530000元,另外20000元是其借小商品其他老乡的现金;2017117日第二次出庭作证时称其把101日至108日的营业款准备交房租的现金550000元交给了黄某某。经审查,骆某某提交以证明550000元资金来源的交易流水、收据均系其所在公司单方制作且与孙国珍的证言所称其公司是专卖店的下属,交易记录没有,书面的交易凭证没有,不存档,没有明确的款项收支来源的说法不一致,证明力不予确认。骆某某在重审庭后提交的房屋租赁协议与此次二审后提交的另一份房屋租赁协议相对照发现,两份不同时间签订的租赁合同租赁期限存在重合的情况,有违常理,且未得到合同相对方的认可,证明力不予确认。关于孙国珍所称其将准备交租金的550000元现金借给黄某某的情节也是重审后才有的说法,此次二审庭审时,骆某某称孙国珍将550000元送来后,其给孙国珍打了一张借条,骆某某在之前的一、二审中均未提及,且孙国珍两次出庭作证及其提交的证明材料中均未提及此情节。(2)关于450000元资金来源任云兰前后说法亦不一致。任云兰出具的证明材料称其借给骆某某的450000元是其国庆期间其经营的小新街海鲜馆的营业款;任云兰第一次出庭作证时,称其店没有刷卡机,每天的营业款都拿回家放到一个箱子里,450000元是累积的营业款;2017117日第二次出庭作证时称,其借给骆某某的钱是工地上领的一笔200000元,有餐厅的营业款,家里的钱不够,跟其姐、表弟、外甥借钱凑了450000元。按其说法,工地领款200000元,营业款250000元,又借其亲属140000元,远远多出了450000元的出借总额。(3)关于350000元资金来源任云生,张世虹前后说法亦不一致。任云生、张世虹在第一次开庭审理时作证时均称出借给骆某某的350000元中290000是李敢超交来的团费,2017117日任云生第二次出庭作证时称其有现金310000元,其公司里有7-8万元。张世虹称,一般单位每天存50000-100000元现金用于日常交易,108日小商品的李总(李敢超)拿来澳大利亚团款310000元,骆总说不用存,下午要用,就没存银行。对李敢超交来的团费的数额任云生、张世虹前后说法不一。骆某某提交的以证明任云生350000元资金来源的团队出境旅游合同、记账凭证及青海湖旅行社出具给李敢超的收据均为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其提交的团队出境旅游合同复印件写明为散客拼团,散客将旅游费用交给不是旅行社工作人员李敢超的做法也存疑,证明效力不予确认。经审查,骆某某提交的刷卡交易凭证6张以证明其归还了所在西宁春旸商贸有限公司550000元借款及提交的用以证明给任云生(包括任云兰)归还了借款800000元的借款的青海银行4份客户回单、招商银行交易明细表1份、交易明细查询单1份、任云生书写的收条1份、银行查询单1份。经审查,有的为同一天转账、有的为短期内多次转账不符合一般人的还款习惯,其提交的刷卡交易凭证、青海银行客户回单及招商银行交易明细及交易明细查询单所涉及的款项更符合往来账的交易习惯,证明力不予确认,因任云生收条中所收款项亦未载明为借款,其证明力亦不予确认。根据以上对证据的分析,骆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待证事实的发生具有高度可能性、不应视为其完成证明责任,一审法院认定骆某某完成举证责任不当。因骆某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持履行了1460000元出借款项的主张成立,故其主张黄某某应承担偿还1460000元借款及相应逾期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一审判令由黄某某给付骆某某借款1460000元不当。据此,二审法院改判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骆某某的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二审法院的改判是建立在对民间借贷案件中举证责任分配和是否完成举证责任两个问题正确认识基础上,通过证据分析与判断得出的结论,故二审的改判是正确的。二审判决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申诉,实现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责任编辑:苗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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