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在我国民事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已有明确的规定,但在刑事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却未对二者的使用作一明确规定,理论争议也一直不断,司法实践中做法混乱不一,各地法院处理意见纷繁各样,严重影响了我国的法制统一,损害了司法尊严。本文在论述“两金”的性质基础上,提出要厘清刑事附带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的区别,统一法律规范,支持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两金”的赔偿请求,保护刑事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从而统一全国各地法院的司法适用,维护司法权威。
关键词: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
一、引言
在我国民事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已有明确的规定,但在刑事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却未对二者的使用作一明确规定,理论争议也一直不断,司法实践中做法混乱不一。以我院二审审理的一案为代表,说明如下:
陈某某因盖房与王某发生口角,王某用铁棒将陈某某致轻伤二级。湟中县检察院以王某犯故意伤害罪提起公诉,陈某某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追究王某的刑事责任,并判令王某赔偿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花种损失、孙女看护费、司法鉴定费。湟中县法院作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赔偿陈某某医药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司法鉴定费合计39348元。对于陈某某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花种损失、孙女看护费以于法无据为由不予支持。刑事判决生效后,陈某某又向湟中县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王某赔偿误工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对陈某某的误工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的请求,湟中县法院以陈某某在本案中主张的物质损失系其于刑事案件审结后发生的费用和《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必将发生的费用,且并未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为由予以支持,对陈某某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以本案是刑事犯罪引起的民事赔偿案件,与一般的民事赔偿案件有所不同,只能主张物质损失,不能主张精神损失为由予以驳回。本院二审审理认为一审法院驳回陈某某的起诉正确,但最高人民法院在2003年发布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对遭受人身损害的赔偿范围和赔偿内容作出明确规定,包括残疾赔偿金在内的损失归为物质损失,认为一审裁定将残疾赔偿金定性为精神损失不当,应予纠正。陈某某在本次民事诉讼中主张的护理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均为后期治疗将要发生的费用,因陈某某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已经提出了此项诉讼请求,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亦以于法无据为由明确不予支持,如陈某某不服可提起上诉,但陈某某并未对此提出上诉,现湟中县法院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已生效,陈某某可通过再审程序主张自己的权利,而不应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故驳回了陈某某再次主张的护理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的请求。
在本案处理过程中,存在的主要问题有:一、对于在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没有获得支持的后续治疗费用再另行提起的民事诉讼中能否得到支持;二、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是属于物质损失还是精神损失以及是否应得到支持。对于第一个问题,笔者认为,被害人或其近亲属(以下统称被害人)在之前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提出了后续治疗费用而未得到支持,再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应予以驳回。主要理由是:若是被害人对于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不服,可提出上诉,现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害人也可通过再审程序主张自己的权利,而不是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当然,对于后续治疗费等费用是否属于“因犯罪行为已经遭受的实际损失和必然遭受的损失”也并非没有争议,鉴于篇幅有限,笔者在此不展开论述。本文将着重阐述第二个问题,以期各地法院能在处理此问题时达成“共识”。
在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对于被害人提出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的请求,各地法院做法纷繁不一,有的予以支持,有的不予支持。当然,刑诉法解释也赋予了被害人一定的选择权,若其在刑事诉讼中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可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目前国内各地法院,对于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提出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大部分法院是不予支持,因此,很多被害人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对于其未得到法院支持的诉讼请求再转而单独提起民事诉讼。对于此类民事诉讼的处理意见,各地法院的做法也是各不一样,有的予以支持,有的不予支持,还有的以法律不明确暂不处理,待条件合适时再起诉,甚至有的法院直接不受理。目前,除了江苏高院1明确规定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不在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内之外,其他各地均没有对刑事决生效后再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赔偿“两金”该如何裁判作出规定。
导致各地法院的处理意见纷繁各样的主要原因是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和司法解释并不明确与一以贯之。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2第十七条明确规定了“两金”属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对于“两金”的属性问题似乎没有争议,但是根据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3规定,法院对于请求精神损失赔偿的诉讼不予受理,由此两份规定可推知,“两金”不在赔偿范围内,而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4又作出了与以上结论相矛盾的规定,即残疾赔偿金及“死亡补偿费”包括在赔偿范围内(在此先不论“死亡补偿费”是否就是死亡赔偿金),且将其他的一些间接损失也包含在了赔偿范围内。但在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5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起草部门撰写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一文中,将赔偿范围限定在了物质损失范围内,对于“等费用”的理解作等内理解,只有对被告人确有赔偿能力而又无法达成调解协议的才作等外理解,因此将“两金”又排除在赔偿范围外。从以上不同的司法解释可以看出,各项规定之间相互冲突的局面时有发生,且不同规定的用词也不尽规范,导致不同人在理解时得出完全不一样的结论,进而让广大基层法官在适用法律时感到无所适从,出现司法不统一的局面。
二、关于“两金”是属于物质损失还是精神损失的问题
由于我国在不同的法律文件及规定中对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使用的名称并不一致,这不仅影响我国法律法规的统一性,还使广大民众及司法工作人员在理解与运用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的过程中产生了困惑,使人们对“两金”的性质更加模糊。
1.残疾赔偿金的性质辨析
在讨论残疾赔偿金的性质之前,首先我们来了解下目前国内关于残疾赔偿金的理论依据。这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学说:“生活来源丧失说”、“所得丧失说”、“劳动能力丧失说”。
“生活来源丧失说”的主要观点是:被害人的身体遭受侵害,降低甚至是丧失了劳动能力,因而降低了被害人的生活质量和物质水平,所以不法侵害人有责任对其进行经济补偿。6该说的优点是对赔偿数额有统一规定,简单易操作,但是其缺点也是显而易见,即被害人只能一次性的获得一定的补助,而并没有涵盖其所有的损失,其后的生活并没有得到保障。
“所得丧失说”的主要观点是:设立损害赔偿制度的目的是弥补被害人受到的真实的具体的损失,即使侵害结果导致被害人劳动能力减少甚至是丧失,但是若没有产生实际的损害结果,被害人也就得不到赔偿。7该说的优点是计算赔偿数额比较方便,即被害人在被侵害前后产生的收入差异为基础来计算赔偿数额,因此该说又称作“差额说”。但是缺点也很明显,该说明显没有考虑到未成年或是没有劳动能力等人的情况,对社会弱势群体显得极为不公平。
“劳动能力丧失说”的主要观点是:被害人所产生的损失不仅是被侵害前后的收入差额,因为收入并不能全部反应被害人的劳动能力,产生的损失要根据被害人的真实劳动能力和身体素质。8该说充分考虑到了社会弱势群体,但在实践中确很难把握具体的损失数额。
以上三种学说各有优劣,但是纵观三种学说,我们可以看出,三种学说都将残疾赔偿金定性为对被害人身体遭受损害后给与的物质性补偿,而不是由于受害人精神层面受到伤害给与的精神补偿。物质补偿与精神补偿最大的区别在于是否可以拿具体的标准进行衡量损失。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数额一般都有具体的标准予以衡量,因此,残疾赔偿金应定性为物质损害赔偿。且由于是对未来可期所得的赔偿,将残疾赔偿金进一步定性为间接性物质损害赔偿更为准确。
2.死亡赔偿金的性质辨析
关于死亡赔偿金的性质,主要有“精神抚慰说”和“物质损害赔偿说”两种观点。“精神抚慰说”的观点是:死亡赔偿金是对死者生前近亲属的精神补偿。该说曾对学术界及司法实务界产生过长时间的影响。“物质损害赔偿说”是目前学术界占主流的观点。其中又衍生出“固有损害说”与“继受说”两种观点。“固有损害说”的主要观点是,死者的近亲属由于死者的去世相应的遭受了一定的物质利益与精神利益,而这些物质利益与精神利益是其近亲属的固有利益,因此,不法侵害人应赔偿近亲属遭受的固有利益的损失。“继受说”认为死者近亲属享有的死亡赔偿金请求权是从死者那里继承得来的。9
笔者认为,“精神抚慰说”虽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将“死亡赔偿金”定性为物质损失范畴更为合理。在我国,对于死亡赔偿金采用的是人均可支配收入或人均工资的方式来计算具体赔偿数额。逝者已逝,人命无价,我们无法对死者进行任何方式的赔偿,但一个人的死亡确实会对其近亲属造成一定的物质损失,死亡赔偿金就是对死者近亲属所遭受的未来可期利益的一种补偿,而非对死者生命权的赔偿。
三、解决司法机关关于“两金”混乱适用的对策
1.厘清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的关系
刑事责任指的是被告人因其犯罪行为所应承受的,由国家司法机关依照刑事法律的相关规定对其行为所作的否定性评价及对其谴责的责任。10刑事责任不是被告人对被害人承担的责任,而是向国家和社会承担的责任,惩罚被告人的主要目的是预防、减少犯罪。
民事侵权责任是指侵权人因其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其主要目的是救济受到损害的民事权利,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
行为人常常因同一行为触犯了多个法律,同时触犯刑事法律规范与民事法律规范是最常见的一种。大部分的犯罪行为与侵权行为相联系,有些犯罪行为就是侵权行为进一步发展的结果。在侵害人身权的犯罪中,由于犯罪行为对被害人造成财产损失的,要以刑事附带民事的制裁手段救济被害人的损失,使被害人受到损害的权利得以恢复,同时,也对犯罪给以必要的惩罚。11
如前所述,被告人因其犯罪行为所需要承担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属于民事侵权责任。对此,我国的司法解释也规定了被害人既可以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也可以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这赋予了当事人一定的选择权。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通过这两种诉讼模式请求赔偿的范围却是不一致的。笔者认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这一程序在确立之初的目的是为了节约司法资源,方便当事人,使因为同一犯罪行为造成的侵害能够在同一审判程序中解决,而不是区别当事人的赔偿请求权。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不能否定民事侵权责任的主体地位,程序上的“附带”不能转变为责任上的“附带”。法律责任的大小并也并不因为选择诉讼程序的不同而有所不同,民事侵权责任的大小不能因为民事诉讼程序依附于刑事诉讼程序而改变。我们通常认为,犯罪行为造成的侵权损失肯定要比简单的民事侵权行为带来的损害大,因此,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的范围不应小于民事侵权的赔偿范围。
2.确立统一的法律适用依据
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在处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时,对于法律的适用经常出现混乱,导致判决结果纷繁各样,影响司法权威。如前所述,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属于民事诉讼范围。刑事诉讼解决的是定罪量刑问题,而民事诉讼解决的是平等主体间的利益关系。附带民事诉讼的最终目的是解决因犯罪行为而引起的民事损害赔偿。因此,笔者认为,法院在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的请求时应适用民事法律规定支持其诉求。但由于目前我国关于“两金”的规定较多且有很大差异,也没有明确对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或另行单独提起的民事诉讼对作为物质损失的“两金”的诉求是否予以支持。且对于“两金”的称谓在各个法律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中也并不一致,各地法院对此认识也有很大差异,导致了同案不同判的现象。因此,有必要统一法律法规,明确支持刑事被害人提起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明确统一各个法律规范中的用语,将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定性为间接性的物质损失,并且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或单独另行提起的民事诉讼中予以支持。
四、结语
由于我国的法律及司法解释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的规定混乱不一,导致在司法实务中,各地法院在审理相关案件时法律适用混乱,影响了法的安定性。因此,急需在全国范围内对此统一认识。
本文从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的性质分析得出,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应属于间接性物质损失。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与单纯的民事诉讼分析得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民事诉讼也应得到与单纯民事诉讼同样的对待,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民事诉讼只是在程序上依附于刑事诉讼,并非是法律适用上也依附于刑事诉讼。从以上两方面得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对于残疾赔偿金与死亡赔偿金的诉求应得到法院的支持。
最后,回顾本文开头本院的一则案例,对于陈某某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提出的残疾赔偿金应属于间接性物质损失,应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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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的通知(2013年)苏高法电【2013】927号。
2 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
3 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4 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9 麻锦亮. 人身损害赔偿新制度新问题研究[M]. 北京: 人民法院出版社, 2006: 652.
10 张明楷. 刑法学[M]. 北京: 法律出版社, 2007: 386.
11 王利民等. 民法学[M]. 第三版. 北京: 法律出版社, 2011: 701.
5 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
6 唐柏树. 民商事裁判精要与规范指导丛书——人身损害赔偿纠纷[M]. 北京: 法律出版社, 2010: 164.
7 杨立新. 人格权法[M]. 北京: 法律出版社, 2011: 384.
8 唐德华. 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条文释义[M]. 北京: 人民法院出版社, 2004: 4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