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虚构保险标的 主观故意
裁判要点
购买伪造的购车发票、行驶证、号牌等“合法手续”,套用在购买的来历不明而不能落户的“黑户车”上,向保险公司投保,后因非故意制造失窃保险事故向保险公司索赔是否构成保险诈骗罪。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九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保险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投保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的;
(二)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的程度,骗取保险金的;
(三)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
(四)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
(五)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骗取保险金的。
有前款第四项、第五项所列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第一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故意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为他人诈骗提供条件的,以保险诈骗的共犯论处。
第二百零八条 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又虚开或者出售的,分别依照本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案件索引
一审: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2016)青0104刑初446号(2016年12月27日)
基本案情
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被告人马善春经马杨介绍得知马同林(已被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检察院起诉)能办理无车上牌手续后,便同马同林取得联系,后经二人商议,马善春将其个人身份信息提供给马同林,并支付报酬20万元后,在没有实际车辆的情况下,从马同林处购买了属马善春所有的冀A880T5的白色丰田兰德酷路泽车辆的上牌手续,包括机动车注册、转移、注销登记/转入申请表、机动车查验记录表、伪造的合格证明、伪造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票面金额为680000元)、完税证明以及行驶证。2014年5月4日,被告人马善春隐瞒真相,使用其购买的伪造的冀A880T5白色丰田兰德酷路泽车辆手续为其非法购买的与该手续同车型的车辆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城西支公司投保(保险费:27702.72元,保值:1073500元)。2015年2月4日被告人马善春以冀A880T5白色丰田兰德酷路泽车被盗为由,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城西支公司提出索赔申请,2015年8月21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城西支公司向其支付赔付金1005375.69元。
被告人马善春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其犯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但其辩护人提出在量刑时应考虑:1、被告人马善春不知其购买的车辆手续系假手续,且其未见过假的购车发票;2、被告人马善春的行为没有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后果,被告人马善春有自首情节,可对被告人马善春实施单处罚金的处罚的辩解意见。
被告人马善春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其犯保险诈骗罪提出被告人马善春主观上没有通过保险合同诈骗的犯意,同时也不具备犯罪的客观要件,其与保险公司间属民事法律关系,公诉机关定性错误的辩护意见。
法院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11月,被告人马善春从马杨处得知马同林(另案)能办理无车上牌手续,便同马同林取得联系,后经二人商议,马善春将其个人身份证复印件、照片提供给马同林。在没有购置车辆的情况下,马同林从他人处购买票面金额为680000元的伪造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发票中购货人为马善春,车辆类型为轻型客车,厂牌型号为丰田牌CA6521U1E5,产地为四川,发动机号为H982855,车辆识别代码/车架号为LEMG2K747D96R7002)、合格证(编号为WDZ165E7H958365),马同林缴纳车辆购置税(纳税人名称为马善春,金额为76200元)后在石家庄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第一分所办理了所有人为马善春,号牌为冀A880T5的白色丰田兰德酷路泽的机动车注册、转移、注销登记/转入申请表、机动车查验记录表以及行驶证、号牌交给被告人马善春,被告人马善春通过马杨共给付马同林酬金200000元。
(二)被告人马善春按照其购买的冀A880T5白色丰田兰德酷路泽车辆相关手续对应的车型购置一辆汽车,套用其非法购买的车辆注册登记手续。2014年5月4日,被告人马善春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城西支公司签订保险合同,向保险公司隐瞒车辆真相,为该车辆投保(保险费27702.72元,保值1073500元)。2014年8月18日被告人马善春以冀A880T5白色丰田兰德酷路泽车辆被盗为由向西宁市公安局刑事侦查支队及保险公司报案,2015年2月4日被告人马善春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城西支公司提出索赔申请,2015年8月21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城西支公司向其支付赔付金1005375.69元。
裁判结果
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6日作出(2016)青0104刑初446号刑事判决书。宣判后,被告人马善春未提出上诉,公诉机关未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保险诈骗罪,是指投保人、被投保人或者受益人违反保险法规定,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保险金,数额较大的行为。[ 张明楷:《刑法学》2016年7月版,第808页。]《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对不具有保险利益的标的进行投保,会导致合同无效。保险标的的来源不合法,可以认为是投保人在投保时虚构了保险利益,但该行为并不能给保险诈骗保险金创造决定性条件。被告人马善春和保险人双方合意签订保险合同,按约支付保费,这是一个正当的过程,非人为原因造成保险事故,但被告人马善春对该车的实际占有是不为法律所承认的,因此被告人马善春对该车不具有保险法所指的保险利益,此保险合同属无效合同。被告人马善春将以伪造的购车发票办理的行驶证、号牌等“合法手续”套用在其购买的来历不明而不能落户的“黑户车”上,向保险公司投保,后因车辆失窃保险事故向保险公司索赔获取保险金的行为是否属于“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刑法上的虚构保险标的仅指虚构不存在的保险标的,不应做扩大解释。保险标的来源的不合法并不对危险因素的增加有任何影响,也没有改变该保险标的出现保险事故的概率。[ 李扬:《虚构保险标的之责任形式》 2009年12月24日]被告人马善春以实际存在的财产投保,不能认定被告人马善春具有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的主观故意。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马善春犯保险诈骗罪的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故被告人马善春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其犯保险诈骗罪提出的被告人马善春主观上没有通过保险合同诈骗的犯意,同时也不具备犯罪的客观要件,其与保险公司间属民事法律关系,公诉机关定性错误的辩护意见应予支持。
关于被告人马善春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马善春不知其购买的车辆手续系假手续,且其未见过假的购车发票,行为没有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后果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马善春明知在没有合法购置车辆的情形下,不能取得合法的车辆购置专用增值税发票,也不能取得合法的车辆注册登记手续,但其仍购买马同林使用伪造的车辆购置专用增值税发票非法取得的车辆注册登记手续,应当明知该手续系假手续,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信。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马善春有自首情节,可对被告人马善春适用单处罚金的处罚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马善春主动到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苑东刑警中队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马善春自首的辩护意见应予采信。对其单处罚金的量刑建议,在量刑时综合评判。
被告人马善春的行为构成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善春犯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罪名及事实成立。被告人马善春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善春犯保险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善春犯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
案例注解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人马善春将以伪造的购车发票办理的行驶证、号牌等“合法手续”套用在其购买的来历不明而不能落户的“黑户车”上,向保险公司投保,后因车辆失窃保险事故向保险公司索赔获取保险金的行为是否属于“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保险标的来源的不合法并不对危险因素的增加有任何影响,也没有改变该保险标的出现保险事故的概率。保险标的的来源不合法,可以认为是投保人在投保时虚构了保险利益,但该行为并不能给保险诈骗保险金创造决定性条件。被告人马善春和保险人双方合意签订保险合同,按约支付保费,这是一个正当的过程,非人为原因造成保险事故,由于保险标的的不合法,投保人或受益人根据保险法的有关保险利益的规定不能得到保险金,但在这一过程中,不能认定投保人具有“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的非法占有的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