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社会经济的进一步发展,市场经济也日益活跃,新旧机动车交易量产生了较大幅度的增加,因汽车交易过程中产生的连环购车案等新类型案件也有增多的趋势,由此引发的未及时进行物权登记而产生民事纠纷的法律适用问题也就迫切需要解决。
一、简要案情
2013年3月25日,甲与乙签订《旧机动车交易协议书》,约定甲将其挂告在丙名下的轿车有偿转让给乙,并负责与乙共同办理过户手续。同日,乙将车款80000元以现金方式一次付清,甲向乙出具收到80000元车款的收条一张。因该车登记在丙名下,二天后,丙向车辆管理所、养路费征稽所分别出具介绍信要求给该车办理车辆过户及养路费过户手续。从2013年4月至2013年12月,乙以丙名义向养路费征稽所缴纳养路费,但未到车辆管理所办理该车辆的过户手续。2013年5月3日,乙将该车租赁给丁。后车被开到外地,丁的同伴戊在使用该车时,被他人将车辆扣走,卖给了己。2013年12月14日,丙又向车辆管理所出具介绍信要求办理过户手续。同日,该车转移登记至己名下。乙于2014年5月8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丙赔偿车价款800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29910元。
二、案件分析
本案己是否善意取得车辆所有权不是本案需要解决的问题,但对于乙在购买车辆后未及时办理车辆的过户登记手续,加之其未实际控制车辆,导致车辆最终过户至他人名下,致使乙支付了车款却未能成为该车辆的合法所有人,其财产遭受的财产损失是应由其自负,还是由丙承担赔偿责任却是本案的关键问题。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存在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机动车实行的是登记制度,未经车辆登记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所以机动车过户登记是车辆转移具有公示作用的备案手续,乙在车辆交付之后30日内未及时办理过户手续其行为有明显过错,且本案是买卖关系,标的物的毁损、灭失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甲与乙签订《旧机动车交易协议》后,乙按约向甲支付全部车价款,甲亦向乙交付了车辆,并通过丙分别向车辆管理所、养路费征稽所出具介绍信协助办理该车辆所有权的过户手续及养路费过户手续,已全面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而乙作为车辆的买受人,在取得车辆后,既未及时办理过户手续也未实际控制该车辆,致使车被抢走,最终过户至他人名下。由此造成的损失与丙再次出介绍信的行为没有因果关系,丙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第二种意见认为,物权法二十四条只规定了机动车的转让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而未规定未经登记不发生所有权转移,本案中,乙虽未及时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但买卖合同已生效,车辆已交付乙实际占有和使用。因此,当事人形成物权变动的合意并交付后即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后果。理由是:一、买卖关系成立后,机动车交付时所有权转移。过户登记是车辆发生变动的备案手续,不是车辆买卖合同和车辆权利转移的生效要件。二、未办理过户登记不影响机动车买卖合同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但未规定登记后生效的,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合同标的物所有权及其他物权不能转移。故,合同以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须由法律法规作出明确规定。目前的法律对机动车买卖合同,并没有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规定,故未登记不影响合同生效。三、出卖方及原车主必须协助办理过户。甲与乙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双方已实际履行,为有效合同。丙在甲出卖车辆后,分别向车辆管理所、养路费征稽所出介绍信的行为,应视为对甲买卖行为的认可。车辆所有权人为丙,丙明知与乙的买卖关系已成立,又将车辆转卖别人,并协助办理登记手续,违背了诚信原则,丙理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
三、法律问题
善意取得是民法制度中一项重要法律制度,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承认善意购买者可以取得对其购买的可转让财产的所有权。但善意取得制度更多考虑了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和交易安全,而非所有权人的利益,所以,善意取得必须在适用上严格限制。动产善意取得应进行以下几方面审查:一、让与人对其处分行为是无权处分,这是前提。善意取得从让与人那里受让财产是基于对让与人占有的信赖。按照物权公示原则,占有具有公信力。让与人占有财产,第三人有理由认为让与人享有所有权。如让与人未占有财产,就不产生公示效力,也就无善意取得的适用。应该说,对财产的处分只能由有处分权的人行使,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无效,而且构成对他人财产的侵害。二、受让人受让财产必须为善意,这是善意取得的要件。因为善意取得制度是对所有人利益、善意第三人利益和所作交易的安全之间作的一种选择,如果受让人受让动产不是善意,那应以保护所有人的利益为侧重点,也就没有了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意义。
(作者单位:市中院民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