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损害赔偿制度作为损害赔偿的重要组成部分,关系着法律主体的切身合法权益,对于人身损害赔偿制度的应然性选择研究具有重要意义。受害人在受到人身伤害时,总希望可以获得最大利益赔偿。然而现行的户籍制度对我国人身损害赔偿制度的实施具有一定的影响,现有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对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身份的认定缺乏统一的标准,加上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期,人员流动频繁,传统的城乡居民身份不断变化,而原有的判断标准却存在不同问题,这就使如何确定被侵权人的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身份,成为此类案件审理中的一大难题。
一、户籍制度对交通事故损害案件赔偿的影响
随着汽车在全国城乡的广泛使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大幅上升。我国对机动车交通事故当中受害人区分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确定了不同的赔偿标准,这是考虑到当前我国城乡差别的实际情况而制定的。但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人口流动频繁,具有农村户口的农民到城镇务工的情况屡见不鲜,同时随着城市化进程加速,失地农民根据政策农转非及为了达到提高某一地区内城镇居民人口比例而依据国家政策使分部未征地农民农转非的情况越来越多见。如何最大限度地救济交通事故受害人公平合理地确定损害赔偿标准,公平合理地维护人们的行为自由均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但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审理中,现有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对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身份的认定缺乏统一的标准,加上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期,人员流动频繁,传统的城乡居民身份不断变化,而原有的判断标准却存在不同问题,这就使如何确定被侵权人的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身份,成为此类案件审理中的一大难题。
(一)实践中认定标准及存在问题
我院在审理原告丁某与被告路某、陈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时因被害人李某生前住湟中县西堡镇某村,该村根据《西宁市进一步深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和试点工作方案的安排部署,部分村民转为了非农户口。本案中的死者于事故发生前转为非农户口,原告主张以城镇户口标准赔偿,被告则以原告及死者转入城镇户籍时间较短且经常生活在农村,故被告主张以农村户口标准赔偿。在审理该案时承办法官们就该案按如何标准赔偿也各持意见。
上述个案反映出了我国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审理中缺乏统一的标准,律师、法官及学者对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如何界定众说纷纭。
1. 户籍说 户籍说即以户籍为依据,按照户口簿上的“户口类别”进行区分,农业户口的划为农村居民,非农业户口的划为城镇居民。其问题是:随着我国城镇化进程的推进和社会公平水平的提高,部分地区已取消农业户口和非农业户口制度,统一为居民户口。
2. 行政说 行政说即以行政区划为依据,按照“户籍地”进行划分,户籍地在县级以上城区及街道、镇区域内的划为城镇居民,其余的划为农村居民。其问题是:农村居民被划为城镇居民,但所属的村名称未变、村民的生产生活未变。
3. 折中说 折中说即以户籍为基础,将非农业人口划为城镇居民,对农业人口居民符合一定条件(虽为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的认定为城镇居民。其问题是:仍未解决户籍说的问题,而且又重新陷入如何认定“城市”的难题。
4. 其他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3年12月4日颁布了《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解释的出台,目的在于按照受害人的实际居住情况来确定赔偿标准,但解释出台之初,很多法院仍然按照户籍性质确定赔偿标准,为进一步明确适用标准,最高人民法院针对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一个请示,于2005年下发了《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全文如下:“你院《关于罗金会等五人与云南昭通交通运输集团公司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所涉法律理解及适用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本案中,受害人唐顺亮虽然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
近年来,上海、广东、江西、江苏、山东、安徽、河南、重庆、广西等省、市、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纷纷出台相关法规和法律文件明确规定,对已经在城镇居住、工作、生活且达到一定期限的农村居民,应视为城镇居民,其人身损害赔偿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而这一点,也已成为全国多数地方法院的共识。
但不管是《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还是《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及其他省份法院出台的相关法律和法规仅对在城镇生活的农村户口的赔偿标准做了规定,并未对依据国家政策且有耕地的农民农转非的赔偿未出台相应的制度及解释。
二、解决问题的思路
笔者认为,判断“城镇居民”还是“农村居民”时,应以被侵害人住所地为主、经常居住地为辅,以国务院统计部门城乡划分为依据,进而确认被侵害人的城乡居民身份,是一种比较科学的标准。
以居住地作为划分被侵害人城乡居民身份的主要标准行政说和折中说中均暗含依据居住地进行身份判别的情形,故在确认被侵害人城乡身份时,既不能简单以户籍性质、也不能绝对以行政区划称谓来划分,而应以《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中提及的被侵害人住所地为主、经常居住地为辅(统称为居住地)来确认赔偿上被侵害人的城乡身份,主要理由:(1)一般来说,城镇(或农村)居民是指在一定时间里,在城镇(或农村)相对稳定地居住,而且其劳动收入、生活消费与居住地密切联系的人,因此,判断居民的城乡身份时应以与其居住、收入、生活紧密关联的居住地为准。(2)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等人身损害案件有关赔偿的计算标准,是由统计部门依据统计上城乡划分标准,按照抽样地域的城乡类别统计并公布的,而不以户口性质或行政区划属性为标准。因此,应以被侵害人居住地确认被侵害人城乡身份。(3)目前对人身损害赔偿中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采用劳动能力丧失说,是对未来收入损失的赔偿。我国地域广阔,地区间和城乡居民间劳动收入和消费水平差异较大,劳动收入和消费水平与居住地的关联性大于户籍性质和辖区行政属性,通过被侵害人居住地的城乡类别来确定其城乡居民身份最为贴近社会现实、与赔偿最具关联性,也符合侵权案件的最密切联系原则。
随着经济全球化进程推进,我国经济发展水平不断提高,人和人之间的联系变得紧密,人身侵权事件发生频率也越来越高。因此,法律应该与时俱进不断完善漏洞,健全人身损害赔偿制度。特别是未失地农转非的人身损害赔偿制度。因为这种未失地农转非人口的特殊性,在经济发展中应该受到关注,应该及时的解决现实问题,切实维护未失地农转非当事人双方的人权平等。
(作者单位:湟中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