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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西宁两级法院确保人民法院
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的调研
作者:黄正涛 李福才 丁笑曦  发布时间:2013-12-11 15:11:31 打印 字号: | |

 

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是宪法确立的一项重要原则,党的十八大报告特别重申了这一宪法原则,提出要进一步深化司法体制改革,坚持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确保审判机关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随着民主和法制建设的推进,公民法治意识的不断增强,法院独立审判的原则得到了社会越来越广泛的承认和支持,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司法环境也不断得到改善。但是人民法院在独立行使审判权方面还存在很多不尽人意的地方,为此,我们对我市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进行了调研,本文拟对对我市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的现状、存在问题的原因以及如何保障审判权独立行使进行阐述。 

 

一、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的现状 

 

(一)受制于地方权,存在人为干预案件现象 

 

宪法规定法院独立审判,不受行政机关的干涉。我国现行的行政管理体制,实际上是政府控制着法院的人财物,导致法院不得不关注地方利益,为地方经济“保驾护航”,实践中个别法院对于一些涉及到政府部门之间利益冲突的案件,往往会参与一些行政手段,向上级机关或领导汇报,依靠行政权威协调解决,使审判独立难以得到切实保证。有的地方党委对法院工作的领导方式也不够科学,他们认为司法机关接受党的领导就应听从党政领导对具体案件的指示和意见;有的行政机关在具体案件事实的认定和具体适用法律上对人民法院施加压力;有的人大代表以建议和议案的方式进行监督,而代表本身就是案件的一方当事人;有的领导对一些具体案件的过问,往往不是集体意见,而是个人批示或打招呼。据初步了解,我市城区的基层法院来自地方的“打招呼”案例达50%左右,县法院达20%左右。 

 

(二)媒体、信访案件的增多 

 

有些媒体在听取当事人单方面陈述后,不做详细调查,过度渲染一些案件的事实和细节,对正在审理的案件凭主观臆断加以评论和指责,倾向于某一当事人的报道,甚至错误描述事实,误导舆论。如我市某区人民法院执行局受理的刘某与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经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由某公司向刘某给付工伤赔偿款等费用,申请人刘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期间由于某些新闻媒体对本案进行了带有感情色彩和倾向性的报道,使刘某对法院执行人员怀有不满情绪,后法院又查明执行主体错误无法强制执行,遂撤销了该院作出的执行通知书的裁定书,此案也无法执行。后经该院与媒体积极协调才令刘某消除对法院的误会。这种监督权随意运用,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独立审判权的行使。 

 

信访案件、无理缠访行为的大量出现也给法院带来了不小的压力,如我市某区法院审理的殷某诉某公司损坏赔偿一案,案情本身并不复杂,但殷某自始就以谩骂、醉酒闹访等方法威胁法院,甚至在开庭时出现用物品砸被告的藐视法庭行为,为妥善解决此案件,维护社会稳定,在本案的处理上,法官没有僵硬地照搬法条,而采用了更为人性化的说服教育,并多次给殷某家人和某公司做工作,最终殷某以协议的方式拿到了赔偿款。我们认为本案的处理也折射出另外一个问题,那就是对这类当事人的一味迁就忍让,使他们信访不信法,动辄上访,围堵大门,恐吓法官,产生“小闹小解决、大闹大解决”的观念,会导致有些法官对此类案件产生畏难情绪,不敢依法下判,独立公正办案受到了严重影响。 

 

(三)法官缺乏独立行使审判权权威 

 

首先,我国法院长期以来一直用行政管理的方式对法官实行管理,并将法官划分等级,使每一位法官都被列入类似于行政官阶的等级化的管理体系之中,为审判独立的实现制造了障碍。其次,内部审判管理监督刚性不足。对法官依法行使独立审判权监督不力,对受人为因素干预审判争议“睁一只眼闭一只眼”,由于司法决定权一定程度上可以说在领导手中,合议庭评议制度形同虚设,合议庭成员顾及方方面面的关系,有不同意见也很少发表。特别是有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的,有时人民陪审员根本未参加案件的评议,只在合议庭笔录上签字,致使合议庭成员之间失去制约,没有真正发挥合议庭的职能作用;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有些流于形式,很少有不同处理意见,法官难以独立行使审判权。 

 

(四)不能正确处理独立审判权与审级独立的关系 

 

实践中有些法院只注意到审判权独立于立法权和行政权,而忽略了法院的审级独立,仍然存在上级法院以社会关注、领导过问为由,在程序法外要求基层法院携卷汇报,逐级讨论案件直至确定裁判结果,再由一审法院审理以及以案件重大疑难为由在程序法外向上级法院请示以及“内审”的做法,审级独立原则没有完全得到执行和遵守,“两审代一审”的情况普遍存在。 

 

(五)法官队伍素质参差不齐 

 

从近年来我市法院的执法情况看,可以说绝大多数审判人员能够做到公正执法、秉公办案。但不容忽视的是,在少数工作人员中确实存在着执法不公甚至枉法裁判的问题。如人民法院执法活动受着社会上种种不正之风的干扰和影响,当事人通过各方面的关系托人说情,请吃送礼现象普遍;有些法官政治素质不高,立场不坚定,经不起金钱的诱惑、人情的拉拢,导致枉法裁判;还有些法官审判业务素质不过关,往往出现所谓的“认识问题”“理解问题”,就造成运用法律的偏差和失误,造成执法的不公。 

 

二、影响法院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的原因及分析 

 

当前影响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原因,既有法院外部环境的因素,也有法院系统内部自身体制的问题,概括起来有下列几个方面。 

 

(一)地方权力对独立审判的影响 

 

德国法学家沃尔夫甘·许茨所说,“行政侵犯司法,特别是侵犯法官的独立,在任何时代都是一个问题。”现阶段审判权独立行使明显受到了地方有关机关的影响。一是根据宪法,各级人民法院与人民政府都同由同级人大产生,受它监督。两者是不相隶属的平等关系,而目前,地方党委及同级人大常委会均把法院视为一个下属部门,明显缺乏对审判工作特殊性的考虑。在实践单位干预审判行为给法院尤其是主审法官造成很大压力,造成对法院独立审判权的僭越,使社会法律关系处于不稳定状态。二是对法官按行政干部进行管理。法官的任免,需先由同级党委预先讨论决定后,才由同级人大选举或任免,而所有法官的调进、调出又需经地方党委组织部门办理,地方党委、人大完全可以通过对法官的任免来影响审判权的独立行使。三是法院的司法经费来源于地方财政,使地方政府有干预审判的物质决定性条件。 

 

(二)监督权行使不当 

 

根据法律规定人大对法院拥有监督权。但对法院审判权监督的规定缺乏可操作性。实践中,监督随意性太大,所以会出现人大利用自身权力机关地位干预法院独立审判的问题,地方党委利用“党的领导”原则干扰法院独立审判的问题,影响法院审判权的现象。按宪法的规定,权力机关的监督渠道是常规监督和事后监督,而不是对个案在审理中的干预。一些地方直接决定撤销法院的判决,指令法院再审的行为,都干扰了法院正常的审判秩序,令法官难以独立公正地审理案件。检察机关的监督在一定程度上也损害了法院对审判权的独立行使,在许多情况下,不同的法官、检察官、法学家以及律师对同一案件的正确裁判的理解显然不会完全一致,在众多的案件中,就案件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都存在不同程度的模糊或不确定性,正是由于这种不确定性,决定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不同法官对相同案件甚至同一案件作出有差异的裁判结果,但检察院基于自身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和对适用法律的了解,与法院持有不同看法,坚持主张法院裁判错误,从而提起抗诉,发动审判监督程序,进而加剧了审判权独立的弱化。 

 

(三)监督缺乏必要程序 

 

当前社会已经进入新媒体时代,人人皆可为记者,任何司法个案的审判执行情况、任何法院工作人员的言行举止,都可能成为舆论焦点和公众话题,甚至可能被误读、被炒作,而新闻媒体因其职业发展的特点与需要,对于法院的事务往往有超乎异常的兴趣。但是媒体的评价具有很大的主观性,因为记者不是专业法律工作者,收集到的并不是法律事实,用以评判的标准是社会道德而不是法律,有时是正确的,有时是错误的。他们在表达自由的同时可能会危及到公正审判。因为现代传媒更可依其在较短的时间内聚集强大的影响力并通过反复灌输将可能使法官形成偏见,同时传媒与社会的结合,又可能使其以社会名义未经法庭审理即审定案件,并可能使其动用其它社会影响迫使法官在违背自己意志的情况下审定案件,①极其容易形成有效的“新闻审判”,给法院审理案件带来不小压力。 

 

信访案件的大量出现,如有的当事人试图通过越级上访、集体上访等方式解决一些问题,这给党委、政府带来很大压力,同时也相应传递给了法院,法院迫于各方面的压力,无力坚持司法公正或者独立行使审判权。不能真正体现法律的公平正义。再者,国家为了保障法院依法审判,在法律中对妨害诉讼的行为有明确的强制措施规定。但在实践中,有些单位和个人严重违反法律应受到制裁而受不到应有的制裁,从而致使作假证、不依法协助、有能力履行义务而拒不履行、侮辱殴打法官事件呈现有增无减的趋势,这些都极大地损害了法院的形象和权威,妨害了法律的严肃性、强制性。 

 

(四)法院内部体制对独立审判存在的影响 

 

1. 审判权行政化。 

 

一是在现阶段具有领导身份的法官例如庭长、院长,他们的双重身份使得干涉其他法官的审判活动成为正常现象。突出表现在案件报批上,庭长、院长有权控制、指挥审判的进行,有权改变合议庭、独任庭的判决结果,成为法官之上的法官。二是上下级法院之间和本级法院内部的案件请示、汇报制度,是行政化的明显表现。上下级法院之间的关系应该是指导监督关系,并不是领导关系,但现在法院的工作主要是由上级法院考核,这就难免造成一审法院在审理案件时要考虑到上级法院下一步的考核,有些案件审理时不是从法理上考虑如何裁判,而要考虑案件裁判后的改判率和发回重审率,过多地考虑上级法院的倾向性意见。一审法院动辄请示或是在揣摩二审意图情况下作出的判决或裁定,已经体现了二审法院的旨意,实际上是上级法院作出的判决。当事人仅亨有形式上的上诉权,而胜诉权早已被剥夺,这无疑也是对独立审判原则的破坏。     

 

2. 审判制度的不合理化。 

 

一是审判委员会的设置。审委会的设立造成有些案件的判而不审、审而不判,偶有发生案件先由审判委员会定案,再由法庭审理并判决,造成开庭审判走形式,使审判委员会实际上成了法院内部决定案件处理结果的最高审判组织,这种不参与案件审理,却要为案件的处理“把关”、“提出意见”的行为,实际上是对审判组织的独立审判权的分割,破坏了独立审判原则,影响了审判组织的积极性,使得在案件的处理上权责不分,影响了办案的质量和效率。而且会让有些法官有了“案子上会研究,出了问题有审委会担责任”,依赖心理,根本不用自己的努力去审理案件,审委会想当然地成为了法官逃避责任的“避难所”。久而久之,法院的审判能力和审判水平就会下降,而自身独立意识的淡薄也将导致审判独立成为空谈。 

 

二是合议庭的形式化。由于司法决定权一定程度上在领导手中,合议庭设置使法官难以独立行使审判权。究其原因,苏力教授对此作了精辟的分析:“由于一般情况下合议庭的成员构成是相对稳定的,相互间的博弈是重复多次的,合作比不合作好,这就决定了合议庭内各位法官会比较长期地维持一种协作型的关系格局,鉴于合议庭实行的是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承办法官一般都希望自己的意见能获得另外两位或几位法官的认可和支持。因为如果某个法官尤其是承办法官的意见在合议时总是处于少数,这就意味着他不称职。而作为一种礼尚往来,希望自己意见获得他人认可的法官一般也会对其他法官承办的案件尽可能地予以协调性认可”,“如果有太多的分歧意见,可能使得法院的各级行政领导对他们有一个业务水平低、办案能力差的印象,有可能影响他们的未来的各种利益。正是这一因素的制约,使得合议庭的法官一般都会努力争取获得一致意见”。{1}

 

三是错案追究制的存在。错案追究制将司法风险转嫁给了法官,法官必须承担因为错判误判而产生的责任,甚至有时候并不是基于法官的过错而造成的错案也需要法官承担责任,因此法官为了避免承担这种司法风险避免承担责任就会在审判过程中有所顾忌,不仅束缚了法官的手脚,也往往造成了很多案件中法官在审判之前都要向法院庭长、院长请示和汇报,或者将大量案件移交审判委员会处理,在这种情况下,法官不能更不敢独立进行审判,就连法院集体的独立都无从谈起更不要说是法官个人的独立了。② 

 

3. 法官的整体素质不高。

 

缺乏支持独立审判的专门的法律素质及独立人格。从近代各国的法律规定看,法院独立审判最终是由法官独立审判来实现的。我国没有建立严格的法官选任制度,法官被视为普通的国家公务员,其来源也五花八门,高素质法官短缺,法官年龄结构老化,职级待遇偏低,法官流失与断层现象严重,部分法官难以独立分析处理生活中不断出现的新的法律关系,只能求助于司法行政管理层或向上级法院请示,这种情况下在一定程度上也影响了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

 

4. 内部监督不完善。

 

审判监督和审判管理职能没有全面发挥,审判质量管理没有延伸到案件的事前、事中监督。主要是案件的监督管理没有实现管理规范化、审判管理监督的预防功能、发现职能和及时纠错职能,只注重监督审判结果,忽视对审判执行的过程监督。

 

三、如何确保人民法院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的建议

 

(一)改善领导、实施独立的司法预算和编制

 

认为要进一步改善和完善党对司法机关的领导方式,理顺各级党组织和法院之间的关系,既确保党在思想、组织、政治上对司法事业的领导,又确保司法机关依法司法的独立性,切实从具体的司法事务中解脱出来。

 

法院要真正摆脱地方行政权的干预,就要逐步实现司法预算和编制独立,需改革现行财政保障体制,确实保证法院有足够的办公办案经费, 使法院摆脱地方预算和编制的控制,为真正实现审判独立创造更好的外部条件。

 

(二)加强监督机制

 

当前应进一步规范各类监督,使法院接受监督制度化、程序化、法律化,以解决普遍存在的个人监督、不当干预和滥施影响等问题。特别是要处理好人大监督与人民法院依法履行职责的关系,使人大真正达到督促和支持法院依法办案的监督目,保证人民法院能够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一方面,人大必须以尊重法院依法独立审判为前提,主要采取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开展执法检查、组织代表视察、进行专题调研等方式,遵循集体性、事后性、间接性原则进行监督。另一方面,法院也应该尊重人大依法监督的职权,自觉接受人大监督,涉及到如何准确把握立法原意、法律精神的,以及在司法政策把握上,加强与人大沟通;在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遇到阻力时,努力取得人大的支持,使双方才能形成好的互动关系。再者,在监督这个问题上,人们似乎只关心法院是否有违法行为,而不关心是否有干扰执法活动的行为。我们认为这是不全面的监督,对法院的监督是对其执法活动的监督,不仅要监督法院是否有违法行为,是否做到了公正司法,也要监督是否有其他不当干预影响了法院的执法活动。要寓支持于监督中,通过有力的监督来支持人民法院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

 

(三)规范媒体、信访制度

 

审判独立是审判公正的前提,审判监督是审判公正的保证。不要任何监督的绝对的审判独立和毫无独立可言的直接干预式的审判监督都不可能达到审判公正的目的。①传媒的迅速发展使得社会舆论这个“第四种权力”变得空前强大,新闻舆论对审判活动进行监督,是促进人民法院改进工作、防止司法腐败的重要措施。但对进入审判阶段的案件,法官有权禁止媒体就本案进行带有倾向性的评论,以确保法官的中立立场,确保司法公正;在有关新闻监督立法尚未出台的情况下,法院有权决定是否接受有关审判活动的采访及报道的方式。要在制度上进行防范,既要健全保障新闻自由的内外环境,畅通新闻媒体评论审判工作的渠道,也要为新闻媒体评论审判工作设置合理的界限。针对近几十年来最令人瞩目的“舆论裁判”问题,建议完善新闻立法,规范新闻评论的措施,设计一个兼顾独立审判与新闻自由的理想制度,要加强对公民的法制宣传和教育,使他们充分理解和支持法院工作,依法正确行使诉讼权利,尊重法院的司法裁判,从而杜绝对法院审判工作的非法干扰。

 

(四)完善内部机制

 

1. 正确处理上下级法院之间的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规范上下级人民法院审判业务关系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进一步明确上级人民法院在审判业务上对下监督指导的范围与程序,构建科学的审级制度,保障各级人民法院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在实践工作中各级法院应认真贯彻《意见》要求,上级法院可以通过不影响下级法院独立审判的方式指导审判工作,如以讨论、讲座、会议等形式与下级法院交流司法工作经验,研讨疑难案件,提出新的法律见解,统一对审判实践的看法等。上级法院在法律规定的职权范围内还可以发布司法规则、制定司法解释、编纂案例。以提高基层法官的水平,增强其独立意识,维护司法整体的独立性。同时,理顺审判组织之间的关系,特别是审判长与合议庭、院庭长、审判委员会的关系,既要保证审判组织的审判权,又要发挥好院、庭长和审判委员会的监督指导职责。要确保不同审级之间的独立,不论上下级法院之间的关系如何,其对案件的裁判都应根据案件事实和法律独自作出,确保审判独立。取消请示汇报案件及“内审”等制度,公开最高法院的一些典型案例,供各级地方法院参考。

 

2. 改革各种制度。

 

一是改革审委会制度。在实践中,个别办案人员怕负责,总愿意把案件推给审判委员会,造成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并非确是需要讨论的案件。另外,如前所述审判委员会并不参加案件的审理,不了解案情,只是临时听取汇报,很难起到对案件的把关作用,不利于司法公正和审判独立的实现。因此有必要改革审委会的组织结构和议事规则,如严格界定审委会讨论案件的条件和标准,解决审委会讨论案件过于宽泛的问题,或是强力推进审委会由会议制向审理制过渡,解决审委会定案不审案的问题。

 

二是改革合议庭制度。从监督合议庭成员庭前阅卷入手,保证庭审活动有的放矢。合议庭成员在开庭前必须阅卷,通过对诉辩双方提交的材料及证据进行审阅,每名成员要形成庭审提纲,归纳出案件的争执焦点;从监督合议庭成员庭后案件合议入手,保证案件合议的质量;从检查合议庭的合议笔录入手,监督合议庭每一名成员发表的评论意见。审判独立可给合议庭或独任审判法官法官以压力,排除其在具体审理案件上的依赖性,“逼迫”他们想方设法提高自身素质。有了压力就有了动力,有了动力就有了信心,有了信心就有了决心,有了决心就有了能力。

 

三是改革错案责任追究制度。法官只对自己的不当行为或违法行为承担责任。对法官个人行为的惩戒,只能根据其违法、违纪及其他违反职业道德的不良行为,而不能针对法官的裁判性行为即裁判结果进行追究。法官的裁判性行为属于其独立审判权范畴,不能成为对法官进行惩戒的依据。只要法官在办案中没有失职行为,没有违法的故意,主观上没有过错,就不应当被追究责任。 

 

3. 加强法官队伍建设。

 

建设高素质法官队伍是实现司法公正的关键。一是要高度重视法官的培训工作,对不同层次的法官进行专项培训,增强其运用理论分析、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以应对新时期出现的新类型、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审理。与此同时,要更加注重法官独立品格的培养,二是实行法官高薪制,使法官具有较为优裕的经济地位,不仅能维护法官队伍的稳定发展,吸引更多优秀的法律人才进入法院工作,确立法官职业群体的精英化、超脱性和权威性,而且使其能抗拒腐蚀,无后顾之忧,完全在良心的指引下,依照法律和事实审判,更好地保证独立审判权的依法实施。三是实行法官异地任职和定期交流制度,为最大限度地减少人为因素对审判工作的干涉,保证法官审理案件不受其亲属、宗族、人情的干扰,保持地位超脱,居中裁决,实现公平与正义。

 

4. 完善审判监督管理。

 

应按照“放权、分权、制权”的原则,不断深化审判组织改革,进一步完善法官独任审判制、合议庭合议制改革,使合议庭和独任审判员有职、有权、有责。进一步加强审判管理机构职能,审判管理权与法官审判权的分立,不仅有利于保障法官集中精力、公正行使审判权,还有利于审判管理的高效运作。使审判管理办公室成为协调部门之间关系的平台和枢纽,成为最公正的评价者、最及时的反馈者。作为审判信息流动中心、监控中心,上对院长、审判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下对立案、审判、执行等审判流程的各个环节进行动态跟踪和信息整合,着力加强对各个业务部门之间的沟通与协调,对案件的立案、分流、审判、执行、送达等各个环节进行全方位协调、监控,统一指挥,充分利用各方资源,形成程序控制的闭合环路管理。

 

当前制约审判机关独立依法公正地行使审判权的因素很多,需要我们在今后的工作中不断加以探索和解决,这不仅要靠法院自己的努力来增强自身的抗干扰能力,还需要全社会共同努力来为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减压、松绑。切实保障法院审判权的独立行使,努力提高司法公信力。

 

 

 

(作者单位:市中院研究室)

 

责任编辑:山有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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