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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敏感性案件的司法对策
作者:卢重新 赵宏博  发布时间:2013-12-11 15:08:20 打印 字号: | |

当前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期,也是社会矛盾纠纷的凸显期,新类型、敏感性的案件不断增多。如何妥善处理好敏感性案件,是长期困扰人民法院和承办法官的一大难题,也是司法实务亟待研究解决的一个重大课题。针对这一现状,笔者拟从审判实务入手,在回顾近年来我院受理的部分刑事案件中社会敏感度较高的案例的基础上,粗谈一些个人体会和建议,供大家商榷。

一、敏感性案件的概念

敏感性案件是指案件本身或者其处理过程和结果对于社会产生较大影响的案件。“敏感”一词带有很强的主观性,案件任何方面的因素都可能成为敏感点,有的案件的敏感点是当事人,比如名人、社会底层人员等都可能因其身份的特性而引起社会关注;有的案件的敏感点是案情本身,比如食品、卫生、环境污染事件等;有的案件的敏感点是相关政策,比如“孙志刚案件”,其背后的收容遣送政策是社会敏感点。案件的其他方面比如相关社会风俗、道德、宗教、习俗、民族文化等,也可能成为案件的敏感点,如我院2011年受理的“1·20”国际村聚众斗殴、故意伤害案。笔者认为,较一般案件而言,敏感性案件应具有如下几个特点之一或几个特点兼具,能使人们产生强烈反应。一是群体性,即一个案件涉及当事人人数众多,或案件的处理结果会对众多的人产生利害关系或影响;二是社会性,即案件的处理会对社会产生普遍性的影响,造成较强的社会冲击;三是关注性,即社会公众或媒体对案件高度关注,表现出极大的兴趣,容易引发公众或媒体对案件的处理结果进行评价和议论;四是政策性,即案件本身受政策性因素影响较深,有较为复杂的历史背景因素,需要法律与政策相互结合共同作用才能解决或需要政策来加以调整;五是政治性,即案件与政治生活息息相关,或案件中牵涉到政治性的因素,政治敏感度较强,如“3·14”涉藏案件、“7·5”涉疆案件,以及以邪教组织为背景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案件。如“法轮功”案件、“全能神教”等案件。

二、敏感性案件产生的原因

敏感性案件的产生是社会发展过程中各个层次社会矛盾、利益冲突的激烈反映,是社会发展和立法、司法发展之间矛盾的突出表现,其中蕴含了法律与政策、社会发展与社会体制变革、权利保护与社会管理等多种矛盾的冲突和协调。从当前我国的社会现状看,产生敏感性纠纷的主要原因有四:一是经济转型过程中社会成员受益不均是造成敏感性纠纷的基础性原因;二是社会政策调整中利益格局的变化加剧了社会矛盾;三是在社会转型中政府管理行为失当与部分社会纠纷的产生有直接联系;四是国家对社会成员的权威及控制能力相对减弱降低了社会纠纷发生的抑制力。

三、敏感性案件的类型

当前,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时期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关键时期。从当前和今后一段时期来看,笔者认为,以下几类案件属于这一特定时期的敏感性案件:一是涉及特殊主体的案件。一种是案件主体一方或各方人数众多,即群体性案件。由于群体性案件涉及面广、规模大、对抗性强,在有共同利益的人群中极易产生“连锁反应”,如没有得到很好的疏导与解决,可能诱发和积聚起较大的社会破坏力,酿成更加剧烈的社会冲突;二是在一定范围内有较大影响或媒体、公众关注的案件;三是双方矛盾尖锐,可能引起矛盾激化,引发斗殴、自杀、上访等突发性事件的案件;四是由于重大的社会政策或经济政策的实施所引发的案件。如在征地、拆迁过程中处置不当而引发的刑事案件等。

从我们西宁中院近几年来涉及的敏感性案件来看,主要有以下类型:1. 因宗教内部派别纷争而引发的群体性恶性案件,如马武斌、刘明等十人故意伤害、聚众斗殴案;2. 因所处部门、职位特殊而使公众关注的案件,如原青海省公安厅厅长何再贵受贿、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案;青海省政府采购中心引发的涉及多部门、单位的系列贪腐案件;3. 因被告人实施的犯罪行为侵害到多人而引发的群体性上访案件,如;4. 涉案人员及其亲属与境外人员联系密切,在其实施犯罪后,欲利用境外势力或其它国家驻外领使馆以所谓“保护人权”、“保护民族宗教”等名义进行干预,如我院审理的“3·14”系列煽动分裂国家案。

四、处理敏感性案件的司法对策

在现实社会中,各种各样的社会冲突和社会纠纷在我们的身边不停地发生着,其中不乏敏感性案件。如何采取不同的手段排除与抑制敏感性纠纷的发生与扩大,是困扰司法的一个难题。敏感性案件的公正审理,不仅对于案件当事人,而且对于社会稳定,乃至司法权威、司法公信,甚至对于促进相关制度的改革都具有重要的意义。对于敏感性案件,除了采用普适性的司法对策外,更应该探寻有别于一般案件的司法策略,以利于案件的妥善解决。

(一)增强司法敏锐性

敏感性案件的形成往往具有深层次的社会原因,其特殊性决定了司法在面对此类案件时要站在当前社会的大背景和大环境下来考虑,树立全局性、前瞻性的观念,从三个层面增强司法的敏锐性:第一个层面——主动意识。即善于把握先兆,做到事前预判,增强对社会纠纷信息全面了解与掌握的能力,提高应对与处置敏感性纠纷的主动性。第二个层面——能动意识。即疏通诉求受理渠道,强化立案审查,积极寻求解决敏感性案件的最佳途径与方式。随着我国民主与法制建设的发展,司法对社会矛盾介入的深度和广度正逐步扩展,法院受理的案件类型也逐步向更宽的领域延伸。但司法作用的凸显并不意味着更多数量的纠纷必须诉诸于司法的途径去解决,司法作为众多的社会调控手段之一决定了其能力发挥只能在一定的限度内。表现在立案受理阶段,要避免两种不良的倾向:一是避免对于敏感性案件一律不予受理,将大量矛盾滞留于社会;二是避免对诉至法院的案件不加审查,一律予以受理,特别是对于那些司法无法解决也解决不好的纠纷予以立案受理后不仅会造成司法工作被动,也不利于纠纷得以迅速妥善解决。因此,对于敏感性纠纷案件,要发挥能动意识和作用,从案件类型、法律背景、社会背景和司法自身体制的适应性的不同加以甄别,正确把握案件管辖和受理时机,尝试通过多渠道解决矛盾纠纷,以最佳的方式妥善处理敏感性案件。第三个层面——服务意识。即司法审判要从构建和谐社会、促进社会稳定与经济发展的大局出发,增强解决敏感性案件的实际效果,做到定纷止争、平息矛盾,达到司法服务和保障大局的目标。

(二)注重司法效果

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无疑是司法效果的最佳体现,也是近年来法院工作孜孜以求的目标,特别是在面对敏感性案件时,面对特殊的社会矛盾和冲突,法院既要通过适用法律厉行法治,又要在法律适用中反映时代与社会的需求。法律效果更多地侧重于对法律标准的常规适用,反映了法律适用的一贯性和恒定性;社会效果更多地侧重于针对特殊情况的政策考量,反映了法律适用的灵活性和应变性。实现公平正义是司法的至高理想,但现实中对法律的适用却面临着众多的可变因素。法官在适用法律时,必须统筹考虑,权衡利弊得失,在考虑正义价值的同时,又要考虑社会安定、经济发展的价值。社会体制转轨时期,无论是现代法律制度还是现代市场经济制度都处在形成和塑造之中,各种各样的矛盾纷繁万千,影响社会稳定的敏感性案件时有发生,因此坚持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有机统一具有特殊的时代意义。在司法实践中,敏感性案件比一般案件需要更加丰富、方便的媒体资源来实现审判公开。我国目前立法上的审判公开,仅仅是对于审判方式而言的,主要包括庭审公开和裁判结果公开。但是对于敏感性案件,社会公众在知情权上会要求更高,从实体案情到各个诉讼程序环节,都可能存在公开的必要。因此,使用足够大的法庭开庭,提供便利的阅卷条件,进行必要的录音录像,及时发布案件相关信息,恰当满足媒体的采访要求等,都是敏感性案件公开审理的必要条件。

(三)发挥司法智慧

在司法过程中,司法智慧有很多用武之地,尤其是面对敏感性案件时,善于运用司法智慧尤为重要。司法智慧是法官运用法律知识和其他综合知识解决司法问题的能力和艺术的展现。如何将已有的知识与当下的问题有机联系起来并提供具体的解决方案,不仅是对法官个人智慧的检验,更是对法官社会经验和对社会现实理解的考验。法律是社会关系的调节器,必须反映社会需求,适应社会需要,这就决定了法律适用不仅要进行逻辑上的推演,还必须考虑社会需求和运用社会经验,使逻辑与经验有机结合。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也不乏审时度势,运用司法智慧,取得良好效果的案例。可以说,在司法过程中司法智慧的运用对于法律本身的正义及其被信仰并不会产生阻碍作用,而在面临敏感案件的困扰时,通过灵活、充分运用司法智慧,取得预期的效果,达到社会或案件当事人对实质正义的认可,法律的正义便得到了实现。当然,如何运用司法智慧,不仅给法官提出了更高的能力要求,也是法院工作的努力方向所在。

(四)注重司法调解

敏感性案件与常规性案件相比,冲突性更强、审理难度更高。此时,如果一味地追求分清责任是非,作出泾渭分明的裁判,必然出现赢家和输家,导致的结果不一定使纠纷得到化解,难免造成案结而事难了,有的甚至可能导致矛盾进一步激化,引发上访、闹事等过激事件,司法化解矛盾,维护稳定的作用难以得到发挥。而调解则具有模糊性和妥协性的特点,通过调解促使当事人通过平等协商、互谅互让,自愿达成协议,消除矛盾纷争,可以使争议各方化干戈为玉帛,握手言和,实现双赢,案结事了,有助于建立良好的社会秩序、生活秩序和工作秩序,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五)运用联动机制

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并存且不断完善的今天,司法以其稳定性、权威性、彻底性和强制性而居于解决纠纷的中心,但这决不表明司法在解决纠纷时就可以“包打天下”。司法资源的有限性、司法程序的严格性,使其不可能成为所有纠纷的最佳解决方法。敏感性案件在形式上虽然表现为司法问题,但究其本质而言则是社会问题,要妥善处理敏感性案件并非仅依靠法院或某个部门就能解决,往往必须通过多部门的协作。在审判实践中,相当多的敏感性案件并不能简单地归结为权利义务关系,更多的是利益之间的平衡问题,对于这些问题,要依靠各级党政组织、社会组织和广大群众化解矛盾纠纷,调整利益关系。对于社会体制改革和经济发展中的棘手的、敏感的、深层次的社会矛盾,可以借助政治的、经济的、教育的、行政的等外部综合手段来加以解决,使“敏感”案件通过司法程序“脱敏”,最终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作者单位:市中院刑一庭)

责任编辑:山有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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