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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迟延履行金的一点思考
作者:李忠炜 卓 玛  发布时间:2013-08-30 11:28:08 打印 字号: | |

东某公司与张某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已生效判决判令张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返还东某公司的租赁场地,因双方就租赁场地附着物折价问题,直至一年后,张某才将该租赁场地返还与东某公司。现东某公司诉求法院,主张张某给付其迟延返还一年期间的场地租赁费。经一、二审判决,判令张某参照双方原合同的租金约定给付东某公司一年的场地租赁费。承办法官从这则案例引申出对迟延履行金的一点思考:

依据现已生效的法律和司法解释,迟延履行金是指被执行人因未按生效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或其他义务时,由人民法院裁定由被执行人支付用以弥补申请人损失,同时惩诫被执行人迟延履行法定义务的款项,是人民法院执行权调控的范畴。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的,无论是否已给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失,都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已经造成损失的,双倍补偿申请执行人已经受到时的损失;没有造成损失的,迟延履行金可以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案件情况决定。迟延履行金是一种私权,是申请执行人提出申请,法院对被申请人拖延履行法定义务行为采取的一种制裁性措施,是公权力对私权受侵犯而给予的一定司法救助。

本案中东某公司在执行阶段未提及迟延履行金,而在张某返还租赁场地后,提起诉讼主张高额租金损失。对该案诉求性质,合议庭有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东某公司在主张判决生效后的迟延履行金;第二种意见,东某公司仅在主张租金损失。合议庭产生二种意见的根源在于本案的起因是对已生效判决未按期履行而引起的诉讼。第一种意见倾向于对法院判决权威性和公权力的重视;第二种意见倾向于对当事人的选择权和私权力的尊重。该案最终的判决结果采纳了第二种意见。

两种意见涉及到东某公司的请求属法院审判权调控和执行权调控的问题。

依据现有法律的明确规定,第一种意见仅属执行权调控,第二种意见可属审判权和执行权调控。那么,如果当事人在执行阶段未提出而是通过诉讼提出双倍损失的迟延履行金,对此是否受理及认定。承办人认为,在法律未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其在法定期限内仍有权诉求给付双倍损失的迟延履行金。原因有几点:首先,出租人主张租金损失和双倍租金损失的迟延履行金均基于已生效判决所确认的承租人返还租赁物义务,而未按期返还所产生的债权;其次,出租人主张租金损失和双倍的租金损失均为其私权利的处分;再次,迟延履行金由执行法官裁定的不合理性。因迟延履行金要根据已发生的损失和具体案件情况来确定,是新的实体权利和义务的认定,由执行法官一次性裁定,缺失了对当事人实体和程序公正的保障。

(作者单位:市中院执行局 民一庭)

责任编辑:山有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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