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网络实名制是一把“双刃剑”,既有利于加强对网络的监管,又容易导致公民个人信息的泄露,刺向公民的隐私权。“网络暴力”事件频发,从个人信息的层面反映出网络实名制下的隐私权较之传统隐私权出现的新的内涵和新的特点,对网络实名制下的个人隐私权的保护急需加强,保护的方式和手段也应与时俱进,应从立法、互联网行业规范和司法救济等角度进一步完善理论和制度的构建,以保护网络实名制下的个人隐私。
关键词:网络暴力 网络实名制 隐私权 网络隐私权
一、“网络暴力”:公民网络隐私亟待保护
从2001年的“陈自瑶”事件,到2006年的“虐猫”事件,到2008年“姜岩死亡博客”事件等,在互联网飞速发展的时代背景下,伴随着“热门事件”吸引公众眼球的同时,“人肉搜索”风越刮越劲,网络实名制下所衍生的“网络暴力”事件频发,网络实名制这把“双刃剑”在公众舆论监督方面发挥着巨大作用的同时,也刺向了公民的个人隐私权,导致公民的个人隐私在网络上遭到泄露。在这些“网络暴力事件(主要指‘人肉搜索’)”中,“人肉搜索”主要依靠的是知情网络用户通过“爆料”的形式披露相关信息,使公众对事件当事人的相关情况有详细的了解,其本意是通过揭露当事人的违法或违背道德等不良行为,唤起公众的同情心,号召网友从舆论、良心和道德等层面对事件当事人的“行径”提出谴责,引起公众的共鸣。但由于缺乏有效的隐私权的保护意识,网友在“爆料”中往往希望尽量搜集与当事人有关的所有信息,以期发掘当事人所有不为公众所知悉的信息,“爆料”的内容构成对当事人隐私权的严重侵犯。在“姜岩死亡博客”事件中,知情网友不仅“爆料”出王菲的婚外情,甚至将其父母的工作单位、家庭住址、联系方式等信息公布在网上,随后有网友打电话到其父母家进行辱骂、威胁,更有网友找到其父母的住所出言不逊,使得二老每日生活在惶恐中,给其生活带来严重的影响。“网络暴力”往往对当事人以外的其他人的隐私权产生“溅射性”的附带伤害,此处对王菲父母的伤害即是如此。
公民在使用网络时留下了与自己相关的个人信息,而这些信息一旦被“有心人”利用,就会对公民的隐私权构成极大的威胁。网友在“人肉搜索”中,依靠的就是当事人在网上留下的个人真实信息,将其汇总予以公布,以到达通过“人肉搜索”的形式定位当事人的目的。“人肉搜索”在各国都存在,但是并非所有国家都对其进行了严格的立法规制,且“人肉搜索”本身并不违法,难以对其进行规制。我国对“人肉搜索”尚未出台相关法律法规,受害人的隐私权遭到侵犯时也难以寻求保护。但随着网络实名制下的“网络暴力”事件越演越烈,公民的网络隐私权亟待保护。
二、网络实名制下的公民隐私权的新发展
(一)网络实名制——“双刃剑”
网络侵权行为频发,一度困扰诸多学者。网络实名制的实行,在某种程度上解决了这一问题。网络用户在注册登记时采用实名制,向网络服务提供商提供实名制信息,在参与网络行为时采用匿名,或采用网名、昵称等形式,即网络实名制要求对将进入网络的网络用户实行身份认证,须提供可以证明其真实身份的相关证明,使得其行为在网络下可以进行合法的追踪,公民在从事网络活动时,采取匿名的方式为了保护公民的个人隐私。
实行网络实名制,对网络用户进行身份认证,有利于打击网络侵权行为,规范网络秩序,净化网络环境。实行网络实名制之后,将网络用户在虚拟的网络世界现实的社会角色进行同步,当网络用户在进行网络活动时,行为与其身份绑定在一起,可以督促用户在实施行为或发表言论时,对自己实施行为和发表言论负责,防止通过虚假身份散布虚假信息误导公众,可以通过实名追踪的方式对网络侵权行为依法予以追究。
网络用户在从事网络活动时,须向网络经营者提供合法有效的身份认证,在有利于加强对网络监管的同时,也为暴露公民的个人隐私埋下隐患。一旦用户登记信息或网络浏览信息被泄漏,就会导致公民将会“赤裸裸”的站在公众面前,毫无隐私可言,这些隐私极易被“有心人”利用,侵犯公民的权利。
(二)网络实名制对传统隐私权的挑战
互联网的传播速度和范围迅猛变化,对传统隐私权的保护问题提出了巨大的挑战。之前,对传统隐私权的侵犯往往只具有范围小、影响人群少等特点,在如今的网络传播速度和范围下,网络行为对隐私权的侵犯往往具有传播范围广、影响人群大、给当事人带来的痛苦严重等特点。其中最大的挑战来源于侵权方式的变化,在传统的隐私权模式下,侵权人往往实施的“看得见的”侵权行为,而且很容易明确侵权人,但是在网络中,侵权人实施的行为往往是无形的,且很难明确侵权人。受害人的隐私权受到侵犯之后,难以确定侵权人,更加困难的是,难以取得侵权人实施侵权行为的证据,网络增加隐私侵权维权困难。在网络实名制这一新的环境下,运用传统的隐私权理论和立法,已经很难较好地保护公民的隐私权在网络中不被侵犯或得到救济。所以,要根据网络实名制下隐私权出现的新的内涵和特征,与时俱进地予以保护。
(三)网络实名制下隐私权的内涵和特征
1. 网络实名制下隐私权的内涵。
隐私权是指公民依法享有的与他人和社会无关的个人信息、私人生活等具有极强个人性的一种精神性人格权。隐私权的内容主要包括了三个方面:
(1)公民的个人信息。
在网络实名制下,公民的个人信息的内涵要远远大于传统隐私权中个人隐私权的内涵,公民的个人信息不仅仅包括了传统的“亲密性”个人信息,而且包括了公民的非“亲密性”个人信息,有些信息在传统隐私权中不认为是隐私权的保护客体,而在网络中却会被无限的扩大,同样能伤害到当事人,介于网络的这种力量,使得网络实名制下公民的个人信息的内涵和范围要大于传统隐私权中个人信息的范围。
(2)公民私人生活。
公民应当享有不受他人非法干涉的私人生活,这种生活包括了生活习惯、两性生活等内容,公民的这些私人生活应当依法受法律保护,不被他人偷窥、跟踪、监听、监视等行为侵犯。在网络中,公民的私人生活体现出新的内容,公民的网络浏览习惯,经常访问哪些网站等内容都属于公民私人生活的范围,这些信息可以体现出公民的兴趣、爱好、习惯等多方面隐私。
(3)个人私人事务的自主决定权。
个人私人事务的自主决定权是指那些私人的、与他人和社会无关的私人事务的决定权自主行使,不受他人干涉。如决定公开某一事项的权利,公民在网上的信息并不代表着公民是自愿公开的信息,如公民实名登记信息,就不一定是公民自愿公开的,可能是网站登记的需要,所以这些信息应受到保护。
2. 网络实名制下隐私权的特征。
网络实名制下的隐私权在互联网这一先进的科技发展的挑战下,呈现了与传统隐私权不同的特征,从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的角度来看,网络实名制下的隐私权更多的表现在:
(1)内容的虚拟化。与传统的隐私权相比,网络下的隐私权的内容表现为数据性,个人隐私在网络中只是一串串数据,这些数据记录着公民个人的基本信息、个人爱好、网站浏览记录等信息,而这些信息有可能被“黑客”通过高科技的黑客技术手段所盗取。所以,网络实名制下的隐私权的保护实际上就是对用户数据信息的保护。
(2)由精神性转向体现财产性和精神性共存。网络实名制下隐私权除了表现为传统隐私权中利用公民个人信息进行侮辱、诽谤外,更多的表现为利用公民个人信息谋取非法的财产利益。实行网络实名制,公民在网络中的角色与现实社会中的角色进行了同步,而网络中的信息又具有数据性的特点,这些数据就是巨大的利益,当人们在网络中购物、办理银行业务等事务时就会在网络服务器中留下痕迹,而这些痕迹里隐藏了巨大的商机,商家可以根据这些数据来判断和分析用户的购物爱好、购物意向等信息,而商家就可以根据这些信息向用户发送广告。专业人士通过分析这些数据,就使得个人财富指数和投资消费意向暴露无疑。①
(3)易受侵害性。在网络实名制下,人们只要坐在家里,动动鼠标,尽可知天下大事,个人信息可以在几个网友的推动下传遍世界的每个角落。网络实名制下的个人隐私权如得不到很好的保护,就有可能使得公民在网络中裸奔。时时刻刻都有被侵害的危险。
(4)侵害后果的严重性。网络传播速度快,范围广,对当事人隐私权的侵害较之对传统隐私权侵害后果来说更大,更严重,对当事人的隐私权的侵害可能是全国,甚至有可能是全世界,对当事人的精神和财产都造成严重的侵犯。在这些网络侵犯隐私权的案件中,受害人的真实身份被公布之后,往往面临着网络虚拟世界和现实社会的双重攻击和骚扰②,人身和精神受到严重的侵害。
(5)侵权证据的隐蔽性。网络侵权行为以数据代码的形式,以网页、论坛、博客等网络平台为载体③,对公民个人隐私权的侵犯较为隐蔽,由于受害人往往缺乏网络技术,对侵权证据的收集也较为困难。
三、网络实名制下的个人隐私权的保护
网络实名制是一把“双刃剑”,不可一味的说是好或是坏。在网络实名制下,为了保护当事人的隐私权,须加强多方面的保护机制:
(一)加强公民自身的保护意识
公民参与网络活动,要加强对自身隐私的保护,养成良好的上网习惯,提高自我防范意识。对网络用户终端安装杀毒软件、反间谍软件等病毒保护软件,及时清理网络浏览痕迹,尤其是网络用户名、密码和爱好取向等隐私信息,消除安全隐患。
(二)完善行业规范,实现行业自律
用户在从事网络活动,须向网络经营者提供身份认证信息予以注册登记,但是否所有的网站都需要用户登记详细的个人信息?笔者认为要做区分,如用户在网上申请办理银行业务,银行则可以要求用户提供详细的身份认证信息、家庭住址、工作单位、社会家庭背景等“亲密性”信息;而用户在网上购物、网络游戏则只须提供基本的身份认证信息,而不需要提供像办理银行业务那样详细的信息,使公民个人信息尽量少公布在网络中,保障公民隐私安全。行业自律要求网络经营者切实保护公民的“亲密性”信息,改善硬件、软件安保措施,防止“黑客”入侵盗取用户信息。同时要加强内部员工培训,提高敬业精神,对倒卖用户信息的人员予以严厉处罚,对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近年来,出现了很多专门出售公民个人信息的公司,行业协会要做好监督管理工作,及时发现,及时向有关机关报告。
(三)加强网络实名制下隐私权立法保护
目前,我国还没有统一网络实名制下的隐私权保护的立法,其保护多散见与《宪法》、《刑法》、《侵权责任法》等多部法律中,但是这些零散的法条不能形成完善的个人隐私保护的体系,使得在司法实践中操作的难度非常大,可以说,尽管我国在隐私权立法方面有所表现,但是在体系立法方面还远远不够,尽管杭州、重庆等城市已经率先对网络实名制立法,通过立法规范网络实名,但是这些地方性立法效力位阶较低,也只能规范当地的效力范围,不能规范全国。我国网络实名制下的隐私权保护立法还有待进一步发展。
1. 促进相关专门法律的制定。目前,对隐私权还没有相关的专门立法,在网络实名制下的隐私权出现了许多与传统隐私权不同的变化,隐私权作为一项具体人格权规定在《人格权》法或是将来《民法典》人格权编中必将有一席之地。如何处理好传统隐私权和网络实名制下的隐私权在理论和实践上的冲突成为隐私权立法的一个问题。在国外,许多国家专门制定了《个人信息保护法》,就网络下的个人信息的保护问题做了详细的规定。我国正在加紧制定《民法典》,在人格权编和侵权行为编中,既要明确传统隐私权的保护,又要体现在网络实名制这一新的社会背景下隐私权的保护问题。
2. 加强网络行业法律的制定,规范网络经营者的行为。网络经营者提供网络服务的同时,掌握了用户的个人信息,对这些信息依法应承担如下义务:
第一,公民个人信息保密义务。网络经营者应在法律允许和用户的合理容忍的范围内合理利用用户个人信息,对用户在网络活动中的浏览痕迹也依法应当负有保密的义务,对因过错导致公民个人信息泄漏所产生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不得将用户信息用来交易或参与交易用户信息活动的义务。网络经营者对用户信息负有保密义务,不得将掌握的用户信息用以盈利性交易活动,也不得参与他人的交易活动。
第三,防止危害结果进一步扩大的义务。对侵权人利用用户信息实施侵权行为,网络经营者一旦发现或收到当事人通知后应当及时采取断开链接、删帖的有效措施防止危害结果的进一步扩大的义务,否则对损失扩大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配合调查的义务。网络经营者对网络侵权案件的调查有配合的义务,但仅对有调查权的机关有配合的义务,对没有调查权的机关或人员,网络经营者对用户信息须尽保密义务,有权拒绝对用户信息的调取。
另外,除制定相应的法律外,还应当适当制定部分行政法规来明确具体的操作程序,对法律中未能详尽规定的部分予以细化,增强网络实名制的可操作性;结合不同地区的实际情况,各地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以适应各地的不同情况;对于网络实名制与其他法律法规的衔接与冲突问题,可以由有关部门出台相关司法解释予以解决。①
结 语
网络实名制下的隐私权较之传统隐私权出现了许多新的特点,对其的保护的方式应有别于传统隐私权。网络实名制一把“双刃剑”,我们要通过完善的制度和立法,既要发挥出它的优势,同时也要保护公民的隐私权在网络实名制下不受侵犯。因此,笔者并不赞同为了保护公民的隐私权而主张限制网络实名制的实施,从另一个方面来看,网络实名制的实施也更加有助于保护公民的隐私权,尤其是在公民隐私权被侵害之后,有利于受害人依法追究侵权人的侵权责任。我们需要在网络实名制和公民隐私权的保护之间寻找一个平衡点,通过公民自我保护意识的提升,网络行业的自律,立法,司法等多方面的途径在网络实名制下保护公民的隐私权。
(作者单位:城东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