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是:
当前位置: 首页 > 法律实务 > 法官论坛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研究
作者:柏文君  发布时间:2013-01-17 10:24:37 打印 字号: | |

一、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概述

我国《婚姻法》修订后规定了离婚时过错方的损害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在第28条明确规定离婚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及精神损害赔偿两方面,正式确立了离婚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实践中离婚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适用,有力地维护了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一)离婚损害赔偿的概念

所谓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就是指离婚夫妻,配偶一方因为严重过错行为侵害了另一方的合法权益,并且其过错是导致婚姻关系破裂的主要原因,离婚时无过错的配偶一方对由此所受的损害,过错的一方配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民事法律制度。这个概念又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制度包括离婚损害赔偿中的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而狭义概念仅仅指物质损害赔偿。根据我国现行的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我国采取的概念是广义的离婚损害制度。在离婚损害赔偿中,享有追索赔偿权利的一方对导致婚姻破裂没有过错或者对导致婚姻破裂不负有主要责任。在离婚损害赔偿中,履行离婚损害赔偿义务的一方是导致婚姻关系破裂的负有过错的一方或者对导致婚姻关系破裂负有主要的责任,这种责任足以导致婚姻关系的破裂。离婚损害赔偿必须遵守我国现行婚姻法的规定,必须遵守我国民法的相关规定。

(二)我国确立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意义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始建于19世纪,随着社会的发展,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日益得到完善。我国自2001年确立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这是顺应时代发展的要求的,是我国婚姻家庭制度的重要完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确立,具有以下重大的意义。

1. 有利于充分保护无过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婚姻自由原则包括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现实生活中如果夫妻双方离婚,夫妻婚姻权利义务关系即告终止,因而夫妻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也随之消灭。在离婚损害中,受害方往往处于婚姻家庭中的弱势地位,在物质上和精神上都较依赖于过错方。受害方往往为了避免离婚后面临物质损失和精神伤害的双重打击,而宁愿勉强维系不幸婚姻,也不愿意选择离婚。所以,离婚自由的原则便因缺乏具体可行的法律依据而无法得到有效落实。因此,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确立,使得受害方得从过错方离婚损害赔偿中得到补偿和救济。来以此消除受害方解除婚姻关系方面的顾虑,从而使离婚自由原则的贯彻得到强有力的保障,有利于实现家庭中男女平等的原则。

 2. 有利于维护家庭稳定。

婚姻家庭的本质是一种特殊的社会关系,形成和支配婚姻的本质力量是社会力量。此外,只有男女双方自愿组成家庭,否则就不是有效的婚姻,这就意味着婚姻也是一种特殊的契约,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便是婚姻契约的实质内容。所以,婚姻法既是社会法,又是权利法,它的价值本位是兼顾个体需要和社会需要。由于新《婚姻法》出台前未有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约束,任意轻率离婚者与日俱增。离婚损害赔偿规定一出台,贪恋异性、行为不轨者顾及离婚要付出巨大代价,毁灭既得婚姻求新欢就会相对慎重,这就为防止借离婚自由而视神圣的婚姻为儿戏的轻率离婚行为的泛滥开辟了一条有益的途径,从而为维护婚姻契约、遏制邪恶势力、降低离婚率、保障家庭稳定起到积极作用。

3. 符合司法审判的实践需要并且与国际接轨的要求相适应。

依据旧婚姻法的精神,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适用照顾无过错方原则。经过多年的实践,对这一原则的适用越来越显得不合时宜,尤其是在经济飞速发展的当今中国社会,为了争夺财产,一些当事人故意夸大对方的过错或极力掩饰自己的过错,致使离婚诉讼过程充满了指责、敌对、怨恨。由于离婚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与夫妻共同财产相互分离,这样就可以缓解上述冲突,也可以避免离婚诉讼中的指责与攻击,只要证明他方有过错,无过错方即可获得损害赔偿。而在国外的立法中,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作为一种救济手段,在婚姻法中加以直接规定,已有诸多立法先例。例如在现行的《法国民法典》第2条规定:“在因一方配偶单方过错而宣告离婚的情况下,该一方对另一方配偶因婚姻解除而受的物质上与精神上的损失,得受判处损害赔偿责任。”再如《瑞士民法典》第151条规定:“(一)因离婚,无过错的配偶一方在财产权或期待权方面遭受损害的,有过错的配偶一方在财产权或期待权方面遭受损害的,有过错配偶一方应支付合理的赔偿金。(二)因导致离婚的情形,配偶一方的人格遭受重大损害的,法官可判与一定金额的赔偿基金作为抚慰。”同时我国台湾地区等的法律中也有相应规定。①

4. 有利于维护社会的和谐安定。

离婚损害赔偿规定中的四种过错情形,无疑给受害方身心以严重的折磨和摧残,这样的家庭显然无幸福可言,受害方远比其他个人权益的损害难于承受,而当这种情况发展到无以复加的极端程度,受害者无法忍受时,难免采取轻生或谋害对方的手段,借以彻底解脱自我,或是宣泄和释放内心极度的悲愤。对此状况如置若罔闻,听之任之,不及时运用法律予以调整,必然酿成更多的家庭悲剧。因此,社会上众多群体早已呼唤婚姻法惩罚过错,保护无辜。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设立正是顺应潮流,迎合民意,避免了不少家庭悲剧的发生,为依法治国下的依法治家提供了完善的法律保障,为构建新型的社会主义家庭道德,弘扬社会主义精神文明起到了不可替代的特殊作用。

二、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请求权的性质与构成要件分析

(一)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请求权的性质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作为一种离婚法上的救济制度,其发生原因是侵权行为、违约行为还是法律规定,各国的立法例以及理论界的认识有所不同。对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性质,国内外学术界分歧较大,主要有三种观点:侵权行为法上的权利说,于违约行为之请求权说,基于法的保护政策而设的救济权利说。

1. 侵权行为法上的权利说。

台湾、日本及我国大陆部分学者持此观点。有台湾学者认为,离婚时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以他方配偶有过失为条件,为侵权行为法上的权利,是财产法上的请求权。为此,该损害赔偿不仅在判决离婚时可以请求,而且在婚姻存续期间也可请求,因为“夫妻间应可成立侵权行为”。我国大陆多数学者认为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是基于侵权行为发生的,离婚损害赔偿既是夫妻一方的行为也是构成离婚原因的侵权行为,法律规定他方可请求因侵权行为而生的损害赔偿。但是对该侵权行为侵害的是何种权利,见解并不一致,有的认为侵犯人格权,有的认为直接侵害配偶权、间接侵害名誉权,还有的认为侵害重要利益。笔者认为,侵权行为请求权说存在以下缺陷:1)一是并非所有的夫妻间侵权行为均能成立离婚损害赔偿;(2)二是在离婚原因行为对他方配偶并不构成侵权行为的场合(如虐待、遗弃其他家庭成员),将离婚损害赔偿解释为侵权责任过于牵强;(3)三是作为侵权客体的权利应当内容明确,但配偶权内容并不确定,其能够作为民事侵权的客体尚存在争议。

2. 基于违约行为之请求权说。

该学说认为婚姻本身是通过符合相关法定要件的当事人的充分意思自治,并经过一定的法定形式(结婚登记)所确立的一种具有合同性质的法律关系。在契约说的支配下,离婚损害赔偿正是配偶一方对配偶另一方违反双方的同居义务、忠实义务、相互扶助义务而致使其受到损害而承担的一种违约责任。但是此学说一开始就受到伦理学及哲学的批判。笔者认为,违约说的观点将离婚损害赔偿责任请求权的理论基础单纯界定为违反婚姻契约而产生的违约责任有些牵强附会。虽然婚姻的缔结也是建立在男女双方平等基础上形成的一种合意,但在内容等方面与一般契约关系有明显不同,将离婚损害赔偿责任的理论依据建立在契约关系之上显有不妥。理由如下:(1)一般契约的内容具有任意性,契约双方在不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和善良风俗的情况下可以就契约内容进行任意约定。相反,婚姻的基本内容具有法定性,不允许当事人对婚姻上的义务作出与法律不同的约定。(2)契约之债可以让与、继承,比如债权让与、债务承担等。而基于婚姻所生的债务没有可让与性、继承性。比如夫对妻的扶养义务,不能由他人承担;同样,妻对夫享有的扶养请求权也不得让与他人;妻死后,妻的继承人也不得要求丈夫对其履行夫对妻的扶养义务。(3)契约之债情形下,如果双方互负同类债务可以抵消。在婚姻关系中,夫妻双方所负婚姻义务基本上是同等的,但此同类债务不能适用抵消的规定。(4)契约多涉及财产,应适用财产法原理。而婚姻更多地涉及伦理,应适用家庭法法理。既然不能把婚姻视为契约,那么把狭义离婚损害赔偿的性质界定为违约责任的观点就是站不住脚的。

3. 基于法的保护政策而设的救济权利说。

该说为台湾学者所主张,目前也得到我国大陆学者的认同。该说认为离婚损害赔偿是对离婚行为本身造成的损害的救济,而离婚作为法律规定的制度,本身并不涉及侵权或违约的判断,因此,“因离婚——非侵权行为——所生之损害赔偿,不应适用侵权行为之规定……不如将其解释为,为救济因离婚所生之不利益而设之法的保护政策较为妥当”。依该观点,离婚损害赔偿以特定情形的离婚本身为发生损害的原因,并不以符合侵权行为构成要件为必要,也非婚姻契约义务违反的后果,而是亲属法上特别规定的法定损害赔偿。相对而言,该说较为合理。其一,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性质不宜以传统的侵权责任或违约责任理论进行解释。其二,离婚意味着夫妻权利义务的终止,法律出于公平,在特定情形下(通常为一方当事人有明显过错),对因离婚而遭受重大损害的无过错当事人的利益进行保护,实为必要。其三,从国外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发展来看,随着婚姻侵权救济制度的发展和伦理观念的变化,人们将不再认为离婚会对当事人造成损害,法律也将不再设立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可见,该制度的宗旨不是出于对过错配偶的惩罚,而是出于对无过错配偶及子女的保护,实质上是法律的一种特别保护政策。

(二)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构成要件

笔者根据新《婚姻法》的立法精神,认为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构成要件应该有以下几点构成:

1. 行为具有违法性。

新婚姻法将导致离婚损害赔偿的违法行为,严格限定在严重违反婚姻义务、严重伤害对方人身权益的四种违法行为之内,即必须是配偶一方重婚、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及虐待、遗弃家庭成员中的一种或几种情况①。如果配偶一方实施的是这四种违法行为之外的其他违法行为,则在离婚时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2. 损害事实。

损害事实作为损害赔偿责任构成要件之一,是由两个要素构成的,一是权利被侵害,二是权利被侵害而造成的利益受到损害的客观结果,两者缺一不可。在离婚损害赔偿中,配偶拥有的配偶权受到了侵害,合法的婚姻关系遭到破坏,配偶身份利益遭受损失,这些损害事实都不可避免地给受害配偶带来了不同程度的精神痛苦和精神创伤。同时,损害还包括一定的财产损失。新《婚姻法》确立的离婚损害赔偿主要是精神损害赔偿,但从新《婚姻姻法》第46条所列举的情形来看,违法行为也包括侵害配偶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的行为而引起的物质损失。比如说,配偶一方实施家庭暴力伤害了配偶他方的身体并且导致了离婚,受害配偶为治疗所支付的医疗费、医药费就是一种财产性损失。虽然对于人身权的保护,《民法通则》上已经有了相应的规定,但新《婚姻法》的规定却不显得多余。之所以如此规定,是为了更完整地保护受害配偶的合法权益,以便在其提起离婚损害赔偿时要求赔偿的范围可包括相应的物质损失,而不须重新提起诉讼来主张权利。对于离婚损害赔偿损害事实中精神利益的损失,根据最新的司法解释,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3. 须有因果关系。

离婚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要求行为人实施的《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四种法定情形之一的过错行为与无过错方受损害的事实间必须存在因果关系,即过错方的过错行为是造成无过错方的财产损害、人身损害或精神损害的直接原因,而无过错方相应的财产损害、人身损害及精神损害则是过错方过错行为的结果。离婚,既是损害事实的内容,也是因果链条中的必要环节,缺少这一环节,就不能构成这种形式的损害赔偿。即如果违法行为未导致离婚,受害配偶在婚姻存续期间提出追究过错配偶侵权责任的,应按婚内侵权处理,不适用离婚损害赔偿。

4. 一方具有主观上、行为上的过错,而受害人一方无过错。

一方对离婚具有主观上、行为上过错这是离婚损害赔偿的主观要件,即要求一方有过错。该“过错”必须是导致离婚的过错。也就是说,对于婚姻契约的解除,一方在主观上具有故意或过失。如果双方均无过错,则不承担赔偿责任。而受害人无过错这是离婚损害赔偿的受害人要件,即受害人请求损害赔偿必须没有主观过错。新《婚姻法》明确规定了有权请求损害赔偿的一方应为“无过错方”。如果受害方对导致离婚也有过错,那么,该方当事人就不能请求损害赔偿。但是,上述规定极不具有可操作性。从现实社会生活和审判实务上讲,一方无过错的情况很少。在绝大多数家庭,夫妻间发生冲突,不存在无过错的一方。夫妻关系的恶化甚至破裂,往往不是一方所致,存在多方原因和互为因果。如女方婚外恋是男方长期家庭暴力所致,男方婚外恋是女方长期不关心男方的生活所致。同时,无过错自己很难证明。

三、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立法缺陷

(一)无过错方举证困难

举证问题无疑在离婚损害赔偿诉讼中占据着核心的地位,其重要性不言而喻。然而我们也看到,离婚损害赔偿的“举证”问题,在司法实践中是一个较为困难和复杂的问题,特别是在无过错方以过错方重婚、与他人同居等事由请求赔偿的问题上,其举证将会更加困难。这是由于过错方与他人同居并非都采取公开的形式,更多的时候是采用秘密手段,无过错方既不知晓又很难发现,无法取得证据。即使在离婚诉讼中其通过跟踪、拍照、捉奸等方法掌握了一些证据和线索,但往往因其证据的合法性等原因而难以被法庭认定和采纳。为维护法律的尊严,维护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保护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在举证责任问题上我们不应对无过错方要求得过于苛刻,否则就会在客观上极大地削弱离婚损害赔偿的积极作用,背离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立法宗旨和目的。因此有必要在证据法上对此类证据的采集方式和证据效力作出特别规定,既保护无过错方要求赔偿的权利,又保护涉案人的隐私权,同时也不损害社会的公序良俗。

(二)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情形过窄

根据我国《婚姻法》规定,离婚精神损害赔偿只能适用于列举的法定情形,即《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而导致离婚的四种情况。但在婚姻生活中,一方当事人侵害他方合法权益的严重过错行为远不是《婚姻法》第46条列举的四种情形所能够涵盖的,比如通奸、因犯罪被判刑罚、吸毒、赌博、侵犯他方的生育权等;再比如,一方发现在婚内生育的孩子并非自己亲生,而是对方与他人有婚外性行为所生,导致感情破裂而离婚,受害人所遭受的精神损害能否请求赔偿?其实,《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法定离婚精神损害赔偿范围,是基于在这些情况下,责任人违反了婚姻法律关系中夫妻之间所负的忠实等基本的法定义务,严重侵害了对方权利,但一方违反法定义务侵害对方权利的严重过错行为并不是法律可以列举周全的,而且用列举方式限定显然会随着时间的发展出现滞后性。

(三)离婚精神损害赔偿中缺乏第三者责任

离婚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是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一个重要问题,但从现行制度来看,却存在着范围过窄问题。如《司法解释(一)》第29条规定:“承担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为离婚诉讼当事人中无过错方的配偶。”这就将夫妻之外的第三人以及受暴力侵害或受虐待、遗弃的其他家庭成员排除在离婚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之外。在现实生活中,发生严重过错行为不仅限于新《婚姻法》所列举的四种情形,如赌博、吸毒、一方嫖娼染上性病后传染给另一方等严重破坏家庭关系、对配偶造成伤害的行为,这些伤害后果有的却比新《婚姻法》所列举四种行为所造成的伤害后果还要重;但这些行为却未列入离婚损害赔偿的法定情形范围之内,达不到保护无过错方的目的。相比之下,国外及港澳台的立法,则把主观有过错的第三者作为共同侵权者承担连带责任;应该说,其在这方面的立法则比我国在这方面的立法要先进和完善。另外,新《婚姻法》第46条第(三)、(四)项所规定的家庭暴力和虐待、遗弃行为的侵害对象,并不仅限于夫或妻,还有可能是与婚姻关系当事人共同生活的其他家庭成员。如在现实生活中,因婚姻当事人一方暴力侵害、遗弃、虐待其他家庭成员而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离婚的现象时有发生,妻子虐待公婆而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离婚的也不在少数。在这种情况下,其父母(即其妻之公婆)可否对媳妇提起损害赔偿?若不可以,则新《婚姻法》第46条第(三)、(四)项尤其是第(四)项的规定就无存在的意义和必要,因为作为非婚姻关系当事人的家庭暴力和虐待、遗弃行为的受害者无权在离婚诉讼中提起损害赔偿,这与我国现行的立法意图显然是背道而驰的。

(四)离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计算缺乏详细规定

对离婚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28条规定,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的规定,精神损害责任的承担形式包括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对于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计算,其第10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因此,在司法实践中精神损害的赔偿并没有一个具体的数额标准,由法官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情节、侵权后果、当地经济状况等情况,采取酌定方法来综合确定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这是一个笼统的规定,并没有考虑各种不同类型精神损害的特殊因素。比如,除了侵权情节等因素外,在确定离婚精神损害赔偿时结婚时间就应该是一个考虑因素。一般来说,婚姻关系持续时间越长受害人对婚姻家庭的投入也越多,婚姻持续几十年后一方发生重婚、与他人同居等过错行为,与刚结婚一方出轨,对另一方的伤害以及另一方恢复精神损害所需精力、时间是不一样的,因此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也应该不一样。另外,对婚姻家庭的贡献也应成为确定离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依据之一,这些因素应在司法解释中得到体现。

四、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立法完善

针对前文对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相关问题的探讨,笔者试图提出几点浅薄建议,以完善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使其对保护婚姻家庭关系,维护社会稳定与和谐发挥更积极有效的作用。

(一)完善举证责任

在离婚损害赔偿案件诉讼中,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无过错方负有证明对方有过错行为的举证责任。从司法实践中看,离婚损害赔偿的举证是一个较为困难和复杂的问题,特别是在无过错方以过错方与他人同居事由请求赔偿的问题,其举证将会更困难。依照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要承担不利后果。而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可见,一般情况下,对于“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当事人只能自己调查取证,而过错方与他人同居很少采取公开的方式,更多的时候是采取秘密手段,无过错方既不知晓又很难发现,无法取得证据。即使在离婚诉讼中,无过错方通过跟踪、拍照、“捉奸”等方法掌握一些证据和线索,但又因证据取得的合法性等原因而难以被法庭认定和采纳。对此,笔者认为,可以考虑从法律上对无过错方的举证责任适当放宽条件,或者在特定的情况下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如规定对无正当理由长期夜不归宿的过错方应负举证责任等。

(二)扩大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

我国《婚姻法》第46条列举的四种重大过错情形并不能包括所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严重侵犯对方权益需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行为。基于列举式立法无法涵盖今后可能出现的所有对婚姻当事人造成严重伤害的重大过错行为,建议将来我国的婚姻法》在列举重大过错行为之后,增加一个概括性规定即“有其他重大过错行为的”。这样在实践中出现了侵害对方的生育权、通奸等行为,只要其危害程度相当于重婚等重大过错行为,法官即可以裁判受害人在离婚时得到精神损害赔偿。

(三)增加离婚精神损害赔偿中第三者责任

《婚姻法》第四十六条在责任承担上存在着缺陷。第四十六条仅规定无过错方有权提出损害赔偿,而没有明确规定可以向谁提出赔偿请求,即未限制赔偿义务主体的范围,但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解释(一)》第二十九条却把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限定为无过错方的配偶即过错一方,而排斥了婚姻当事人以外的、破坏合法婚姻关系的第三者。在离婚损害赔偿的情形下,第三者能否成为离婚损害赔偿的义务主体,婚姻法中没有明确说明。因此笔者认为应该让第三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是从侵权责任的特点来看,第三者同有过错配偶实际上是实施了共同侵权的行为。作为被侵权人,其当然可以向两个侵权人主张损害赔偿,而第三者既然实施了侵权行为,就应当同过错配偶共同承担赔偿的连带责任,除非其在主观上没有过错而不符合侵略者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二是从社会效果来看,要求第三者进行赔偿体现了法律惩罚功能,对受害方进行了补偿和抚慰,伸张了社会正义。因此,本文建议,应从立法上确立受害方对第三者提出离婚损害赔偿,从而更好地保护无过错方,体现法律的平等原则。

(四)明确离婚精神损害赔偿应考虑的特殊因素

鉴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规定的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应考虑的因素过于笼统,而且离婚精神损害赔偿有其特殊之处。因此我国婚姻法司法解释应明确确定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除了考虑侵权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外,还要考虑双方结婚时间、受害人对家庭贡献的大小等因素。如果结婚时间较长、受害人对家庭做出了较大贡献,一方出现过错行为时,受害人的精神损害会较大,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就相应要高;相反,如果结婚时间较短、受害人对家庭贡献较小时,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相应就要低。

自《婚姻法》确立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以来,其在实施中取得了较好的效果。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在我国婚姻法中的最终确立标志着我国婚姻立法上的一个巨大进步,为离婚诉讼中无过错方提供了一个有效的救济与保护途径,体现了法律公平与正义的理念,然而,由于我国社会传统中存在的诸多原因,与该制度相配套的法律制度并未健全,这就需要我们去不断实践与探索。一项好的制度,需要在实践中发现它的真正价值,同时也需要在实践中暴露它的不足。相信通过理论界和司法界的共同努力,随着日后婚姻法的不断完善及相关配套制度的建立,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会日趋完善,逐渐彰显其保护弱者、惩罚违法过错行为的现实意义。

(作者单位:湟中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马芙蓉

友情链接